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94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該裁定業經於96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