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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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五六號一樓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負責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一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分期款均未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其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而將該部機車遷移至其臺中縣○○鄉○○路○○○號號現住處,尚積欠中聯文心機車行六萬餘元,致中聯文心機車行即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聯文心機車行即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將之緝獲歸案審理。
事實
一、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分向告訴人中聯文心機車行即甲○○購買機車一部,其後即將該車遷移至臺中縣○○鄉○○路○○○號現居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伊岳父 柯宗桂 是連帶保證人,他說會幫伊繳車款,但她有沒有繳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張益明 指訴綦詳,被告雖與其岳父柯宗桂間有約定要由柯宗桂以代償分期車款,惟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與案外人柯宗桂間之約定自不能拘束告訴人,亦不得以案外人柯宗桂未代為清償分期車款即認其無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上開辯解仍無解於其上開犯行,此外,並有分期付款約定契約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尚欠六萬餘元,但金額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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