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併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程序於民國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8日某時止,在台北縣三重市租屋處、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2日凌晨4時40許、95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分別在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花蓮縣○○鄉○○村○○○路○○號,為警採驗尿液,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4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次施用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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