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時常毆打原告,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分別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保護令;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核發有效期間7個月的保護令,兩造自93年8月31日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即未再同居,迄今近2年,於分居期間,被告惡行未改,且對原告不聞不問,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依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原告另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家護字第148號卷、93年度家護字第136號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自93年8月分居迄今,已近2年,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近2年,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