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九三公克,誤載為○.一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五五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七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