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因相對人仍未起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9號、94年度裁全字第498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94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