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四弄一之一號一樓「常來香小吃店」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 俞小華 為其媳之同鄉,係來台探親逾期未歸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俞小華在該店從事洗碗等打雜工作,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知悉俞小華為其媳之同鄉,並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以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僱用俞小華在上開小吃店從事洗碗打雜等工作,核與證人俞小華於警訊時供證受僱於甲○○,復據證人即該店股東 楊德修 於偵查中供證無訛,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科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件上訴意旨以在不知情下僱用俞小華,被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查獲後因手斷不能工作三個月,現在正在找工作,因歲數大找不到工作,三個月當中沒生意做又加上沒工作,還要繳房租、吃飯,把所有的錢花完了,還欠信用卡錢沒法還,懇請可憐輕判,核屬無理,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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