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
(NGUYEN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越南籍之被告甲○○(NGUYENTHIQUI)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年9月1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花蓮市○○里○○街○○巷6之1號,詎被告於94年6月17離家,即去向不明至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6月17日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結婚證書及譯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10月16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該局95年5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02712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姐 林秀云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想要生小孩,但是結婚很久都沒有生,且被告想要出去工作,但是我父母親年邁,所以不想讓她出去工作,所以她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7日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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