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器六個,經提起公訴,惟因與另案非法施用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屬裁判上一罪,而另案業經判決確定,因而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二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併請求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器六個,然此部分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復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亦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併予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首揭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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