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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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因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其宣告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0號判決各件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與法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