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明知丙○○之夫即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花蓮市○○路○○○號,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乙○○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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