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大額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向丁○○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尚仁街一號)之小丸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丸子公司)佯以訂購如附表所示碟影機、擴大機等電器音響用品,致使小丸子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訂交付貨品,共計售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詎甲○○取得前開貨品後皆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至此小丸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小丸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小丸子公司訂購並取得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貨品,至今仍未清償分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八十七年間開始,原先是在大同公司上班,於八十八年間,離開公司自行創業,離開公司的最後一個月,被客戶丙○○倒了四百多萬元,自行開業時又被倒了二百八十萬元,確實有負債七百多萬元,但是我父親有幫我付清,所以我只有欠我父親七百多萬元,我在本件之前只有向告訴人買過一台電視及一台碟影機,是我自己要用的,本件是從八十八年四月間我創業後才開始向告訴人訂貨到同年九月,我與丁○○合作,由他出貨給我,我負責銷售,這段期間,告訴人一直進貨給我,但因為我東西並沒有賣出去,所以就沒有付過錢,我們當初是約定沒有賣出就沒有付錢,後來告訴人不准我退貨,我就從報紙上找到一位薛姓男子,並把全部的貨放到薛姓男子所指定鳥松鄉的倉庫,結果第二天貨就全部不見,因為我現正服刑中,而且據說薛姓男子是在柬埔寨,所以找不到人,至於有些貨品為何會出現在當舖,那是因為當舖要買來用,我拿過去賣,並不是我拿去典當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小丸子公司代表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訴:我當時不
知道被告財務有困難,也不知道丙○○有欠被告錢,被告是從八十八年四月間到七月間止,陸續向我訂購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元之貨品,之前被告在大同公司工作時,他有用私人的名義購買貨品,交易正常,他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我訂貨後,當月有向我說過他手頭比較緊,要我寬貸,我就給他一個月,八十八年五月時,被告又私下向我調貨,幫他度過難關,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有拿支票給我們公司,約有一百萬元,但到期前他又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那張票換回去,結果換回去之後就沒有聯絡,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我告他之後,被告父親說要還錢,但是需要我繼續出貨,以便安撫親友,才方便向親友調錢,所以八十八年七月間到九月間又陸續出貨給他,共計給他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的貨品,我們之間的買賣方式是貨品賣出後才付錢,但是他說有些貨品有賣出,但是尚未付錢,也說貨品賣給朋友,結果朋友倒了,希望我再出貨給他,好讓他能賣了還我錢,之後被告說要私下和解,結果他簽完和解書後,又不見了,也沒有履行和解內容;當初因為我急需用錢,被告帶我去當舖典當車子,才無意中發現這些貨品,是當舖跟我說貨品是被告拿來典當的,之前確實有人打來問這些貨是否有問題,但是我並不知道是當舖打來的,我有接過一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觀以被告對於告訴代表人丁○○所指當初出貨時並不知其經濟狀況及是否有負債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訂貨當時已被他人倒錢負債七百多萬元已如前述,縱被告父親有代被告還清該筆債務,亦無懈免被告訂貨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足見被告訂貨當時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購貨品之流向先辯以:全部的貨都是交給同一人,結果
他錢都沒有給我,客戶姓薛,後來知道姓名是假的,他買貨時,有開本票給我,據說現在人在柬埔寨,我有拿自己買的部分即電視機、音響、錄放影機去茂盛當舖典當,典當的錢用作家用生活費及貸款,確實拿去典當的日期不清楚,後來七月到九月間訂的貨,只有二台電視是為了要借錢才送給親友,沒有拿去酬謝律師,也沒有拿去賣給朋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以:因為貨品都沒辦法處理,所以大部分我就找報紙,找一位薛先生收購了,一部分貨品我有拿去當舖,但是當舖是說要向我買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答辯狀再改稱:早已告知丁○○某些貨品當舖欲購買,並非所稱為被告變現用,且能帶丁○○去該當舖,就展示被告心中坦然,要不然可帶丁○○至別處,且丁○○說係自行查出更無可能,因其非警務人員,當舖又怎可能向外人能解釋任何事情云云(見卷附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那些在當舖裡的貨是當舖要買的,我是拿去賣的,因為當舖的人有拿去用,我不是拿去典當的云云,惟嗣經本院提示茂盛當舖員工及證人 田法忠 之證言(詳如後述)及茂盛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明細後,再改稱:是田法忠告訴我用典當的方式將東西放在那裡,他再慫恿他老闆來向我買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對所購貨品流向之辯詞更替屢屢,不僅前後歧異且相互矛盾,均難令本院加以採信;反觀以證人田法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從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拿電器用品來典當,他來的時候是問說,這些東西可以典當多少錢,並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把典當的錢給他之後,他就離開,且被告並不是只有典當如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典當明細之六件貨品而已,而是典當庭呈之茂盛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明細所示之貨品,而且是被告主動拿來典當,不是我們要買的,被告為何拿來典當,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根據出貨單去照會小丸子公司,那邊的人說貨源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讓被告典當,我有打過三次,電話中並沒有說我是當舖的人,因為只是想單純問貨有無問題,害怕是贓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田法忠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一致,是以證人田法忠之證詞應屬可採。本院復觀以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證人田法忠所提之茂盛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明細等件相互比對以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所典當之二十一次貨品確屬向告訴人所購貨品無疑,益徵被告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忽而供稱:付款的時間到時,如果我沒有付款給丁○○,他
怎麼可能長達半年一再出貨給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忽而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到九月這段期間所訂的貨都沒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均相互矛盾,反觀以告訴代表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分文未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代表人所提之和解書一紙亦為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所同認共同簽訂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該和解書內容所示被告所應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確與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示被告積欠貨款款項均大致相符,足堪認被告確實分文未付所訂貨品之價金,參以告訴代表人之指訴已較被告之空言狡辯為可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訂貨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代表人其經濟狀況已不佳,仍繼續向告訴人訂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告訴人已提出告訴後,猶以被告父親告知可幫忙被告處理,但需再進貨以安撫親友以方便借錢還予告訴人為由,而陸續向告訴人訂貨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再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還款以資取信,又屢經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難以聯繫,顯見其於訂貨當時並無任何還款計劃,均係以推託之詞以求緩頰,足徵被告應係出於詐術方法向告訴人訂貨,況告訴人如已知悉被告於訂貨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大額貨款能力等情,衡情,應無同意繼續出貨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顯係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而受有損失等情亦堪以認定。且被告自訂貨至今,時隔約二載半仍分文未付,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
㈣此外,復有小丸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和解書、茂盛當舖收當物品登
記簿明細及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空言狡辯推諉飾卸之詞,均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就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仍連續向告訴人訂貨之詐欺犯行未據起訴,然因與前開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О號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據該案之移送書略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係其女兒同學,因表弟在高雄市與人發生車禍需五萬六千元之和解費為由,向被害人詐騙現金四萬三千四百元及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一張,嗣經被害人發現詐騙行為,遂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而該支票係在被告之南區郵政第四十八支局帳戶四一四八號、二八三八六—一號提示等云。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辯稱:這件我是莫名其妙,我並不認識乙○○的女兒,我之前有在台南隆田郵局及高雄八支局有申請帳戶,後來我向一位陳姓男子借款一萬元,她跟我說我要把郵局帳簿及印章交給他,日後要我把利息匯入帳戶內,所以我就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前往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再申請開戶,將之前的戶頭取消,之後就由那名陳姓男子使用我的郵局帳戶,該支票應該是陳姓男子提示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二九四八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獲覆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開立第О二八三八六—一號帳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是否涉犯併辦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實有疑義?另觀以該案係以電話借款,本案則係訂購貨款,兩案之行為方式及手法迥異,暫不論該案之電話借款為是否該當詐欺罪責,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