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三─二七六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三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九00分之二四四八,其中一0九00分之三六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之夫 蔡久郎 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向原告買受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三之二七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持分五十坪土地,並約定將來以持分登記;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同一價格買受同上土地內持分五十坪土地,亦約定將來以持分登記,合計兩次買受面積共一百坪。而此二次買賣原告均係以「坪數」計算之方式為一百坪後,再換算為持分而先後登記與被告之夫,並非直接以「持分」方式出賣。此從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買受人蔡久郎以其妻(即被告丙○○○)之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應有部分為一0九00分之二四四八,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一四七二平方公尺,依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折合實地面積為一百坪(1472㎡×2448÷10900=330.6㎡×0.3025=100坪),即可得知。
(二)被告乃在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登記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三0平方公尺,比原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上登載之一四七二平方公尺,多出二五八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一0九00分之二四四八,則溢出五七.九平方公尺(即十七.五坪)。此即係不當得利所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利益。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本件原買受人蔡久郎將系爭買賣標的物無償讓與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當負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責任。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就本件土地前後已經提起多次訴訟,惟多年來歷審均敗訴在案,甚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蔡久郎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向 伊買 受所有坐落鳳山市○○○段二二三─二七六號土地內持分五十坪,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又以同一價格買受五十坪均約定將來以持分登記。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蔡久郎之妻丙○○○名義登記持分為一○九○○分之二四四八,折合實際面積為一○○坪,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多出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被告部份溢出五七.九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訴請返還土地。
(二)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準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是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②原告有否受損害。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效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使上訴人受損害之可言,其與不當得利要件顯屬不合」。另「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條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之配偶向原告買受土地當時即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持分登記,嗣原告登記之持分為一○九○○分之二四四八,八十九年七月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鈞院之囑託為複丈時,始發現坐落鳳山市○○○段二二三─二七六號土地面積有所變更,鳳山地政事務所即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鳳地所一字第四四○三號函通知被告至該所辦理更正後之面積亦即增加五十七.九平方公尺,被告之持分面積增加係因共有持分之關係之複丈結果,而此共有持分關係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來,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矧原告之持分面積亦因複丈結果而增加,易言之,其並無受損害。準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三、證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鳳地所一字第四四○三號函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經測量前後之誤差值情形。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蔡久郎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向伊買受所有坐落鳳山市○○○段二二三─二七六號土地內持分五十坪,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又以同一價格買受五十坪,並約定均以持分登記。而此二次買賣原告均係以「坪數」計算之方式為一百坪後,再換算為持分而先後登記與被告之夫,並非直接以「持分」方式出賣。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多出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依其比例計算,被告部份溢出五十七.九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利益即該溢出之部分土地。被告則以: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而本件被告之配偶向原告買受土地當時即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持分登記,嗣原告登記之持分為一○九○○分之二四四八,八十九年七月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鈞院之囑託為複丈時,始發現坐落鳳山市○○○段二二三─二七六號土地面積有所變更,鳳山地政事務所即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鳳地所一字第四四○三號函通知被告至該所辦理更正後之面積亦即增加五十七.九平方公尺,被告之持分面積增加係因共有持分之關係之複丈結果,而此共有持分關係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來,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矧原告之持分面積亦因複丈結果而增加,易言之,其並無受損害。準此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出賣與被告之夫蔡久郎,價款亦已支付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買受人蔡久郎以其妻(即被告丙○○○)之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為一0九00分之二四四八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當初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夫時,係以特定之部分計算坪數即兩筆分別為五十坪合計為一百坪之土地為出賣之標的;抑或以其應有部分(即雙方所稱之「持分」)為出賣之標的?茲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第二條固均載明「每坪地議定價格: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正計算」,惟於上開契約末尾之不動產標示處則均載明「鳳山市○○○段二二三之二七六地號之內持分伍拾坪出賣,將來以持分登記」等語,再參諸原告乃係以其單獨一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土地賣得之價款亦全由其一人收取等情,以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意旨,顯見原告出賣者係其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而非以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分合計一百坪為出賣之標的,至上開契約所記載之每坪價格八萬八千元等語,要僅屬兩造計算本件買賣價金之基準耳,自難執此即謂雙方當時買賣之標的為本件土地之某特定一百坪部分。是原告主張其所出賣者係該筆土地之特定一百坪部分,即無足取。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依循。茲查,本件被告得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迆因於其夫與原告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而來,是被告受有移轉登記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係基於前揭所述之合法有效之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而得,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益者,系爭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後,其客觀上所既存之面積,均無改變,亦即兩造就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實際上並未有何經濟上之損益變動。至造成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前後不同,而有所謂多出○‧○二五八公頃之情形,實係導因於測量誤差所致,經核算結果業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登記完畢,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鳳地所一字第四四○三號函,及該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一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是本件土地面積實際上從未增減,僅係書面之登記資料就數字上予以更正而已,此從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面積亦因複丈結果而得以更正數字並因此增加觀之,益見原告並無受何損害可言。是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其並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不當利益即該溢出之部分土地,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其實際面積始終並未改變,兩造間亦無因此而有經濟上之損益變動,而被告受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以利益,亦係出於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利益即該溢出之部分土地,於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