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一0二之五號渠等住處,二人因故發生爭吵,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互毆,造成乙○○受有左臉頰、手掌、左腿及左足踝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毆打伊及其女兒,伊即有申請保護令,因告訴人表示悔意並同意搬離前揭二人住所,伊乃撤回保護令之申請,但那次告訴人傷害案件有判決確定,告訴人搬出去後,於前開時地前來伊的房間撞開房間門,即想動手脫伊衣褲並打伊,伊為自衛乃回手打他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毆打被告及其女兒 盧依佳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以該傷害案受害事實,同時提出申請保護令,嗣因告訴人表示悔意並同意搬離共同住所,乃撤回保護令之申請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次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因我叫太太都沒有回應,我才用手強行把門打開,以致房間門損壞。」等語,告訴人即已搬離前開住所,而前開住所係訴外人 沈志龍 即被告之弟所有,此有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未先行知會被告或訴外人沈志龍,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潛行至被告住所二樓,並強力打開房門,實已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自由,被告當時雖尚為告訴人之配偶,惟告訴人已承諾搬離前開住所,即有不再騷擾被告之意,故告訴人損壞被告房間門強行進入,被告並無忍受之義務。依此,告訴人既侵害被告住屋權,則被告縱因而傷害告訴人,要亦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茲所另應審究者,乃被告其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查本件依前述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臉頰(0.5x0.5公分)、左右手掌(0.3x0.3公分)、左腿(1.5x1.5公分)及左足踝(1.5x1.5公分)等部位挫傷;右手臂(0.5x5公分)瘀青」之傷害,被告因前常遭告訴人暴力相向乙節,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卷屬實,被告復為維護對其住屋權,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果因而造成告訴人前揭之傷害,要亦未踰越必要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行為係屬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當屬阻卻違法之事由,依首揭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難論以被告傷害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