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五、二七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 毛重玖 貳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玖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玖貳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玖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及岡山火車站前地下道內,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丙○○(起訴書誤載為 邱宗偉 )施用,並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及先前之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抵充購買安非他命價金。戊○○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內,明知綽號「 阿國 」所交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EA32E2PB892025號(該自小客車為 李蔡秀杏 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附近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乙輛,係來路不明,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 (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戊○○搭載丙○○、 徐武雄黃崇喜 等人,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時,見警欲攔車稽查,戊○○即加速逃逸,旋於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附近,因撞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驗前毛重九二‧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九二‧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三‧五七公克)、黑色手提袋乙個、夾鏈袋六十三只、吸食器乙個、冰糖乙包、呼叫器乙個及行動電話七支等物。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岡一加油站」前,因懷疑甲○○檢舉其販賣毒品,竟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起訴書誤載為二人),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持類似小武士刀朝甲○○左胸部刺入乙刀(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詳如後述)後,並將甲○○強押上該自小客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將甲○○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前將之推下車後,即駕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丙○○購買行動電話乙支,而積欠丙○○債務,並給予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為抵償,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友人借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乙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丙○○、徐武雄、黃崇喜等人,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時,見警欲攔車稽查,即加速逃逸,旋於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路口附近,因撞及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除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丙○○及徐武雄所有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丙○○購買行動電話乙支,約定價金為一萬多元,伊有給付七、八千元予丙○○,尚積欠丙○○數千元,後因伊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丙○○提議,且確積欠丙○○款項,故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大部分毒品,超過丙○○出資部分,交予丙○○,以抵償先前之欠款,並無販賣毒品予丙○○,而於該自小客車所扣得之毒品,係伊欲自己施用的,且扣案之夾鏈袋係伊經營檳榔攤所用之物,又該賓士牌自小客車,係因伊為載祖母前往醫院就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向 劉書豪 借得,劉書豪當時並向伊表示行車執照放在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內,但伊均未取出查看,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為贓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伊係在住處與友人打麻將牌,並未前去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而伊確知甲○○當時曾檢舉伊販賣毒品,並與甲○○接觸,但此係因伊未販毒,為了解甲○○為何檢舉伊販毒,才去找甲○○,並未對甲○○有何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證人丙○○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據
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已證述甚詳,其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被告向伊購買行動電話乙支,並包括先前被告積欠伊之債務,共計一萬八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分別約定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及岡山火車站前地下道內,被告交予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並未給錢,係以安非他命抵償上開欠款等語,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丙○○購買行動電話乙支,約定價金為一萬多元,伊有給付七、八千元予丙○○,尚積欠丙○○幾千元,後因伊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丙○○提議,且確積欠丙○○款項,故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大部分毒品,超過丙○○出資部分,交予丙○○,以抵償先前之欠款,並無販賣毒品予丙○○云云。復被告與證人丙○○係朋友關係,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係約好前去「淺草遊藝場」打玩電動等語;從而,苟如被告所言,其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單純交付毒品予丙○○,以抵償上開債務,則證人丙○○豈會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僅證稱係向被告拿取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事?準此,被告顯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及岡山火車站前地下道內,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並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向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及先前之欠款,共計一萬八千元,抵充購買安非他命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二‧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九二‧一公克)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9001─161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黑色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六包(驗前毛重九二‧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九二‧一公克),苟如被告所言,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自己施用,則衡情被告豈會僅為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被告販賣出售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系爭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EA32E2PB892
025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李蔡秀杏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附近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約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蔡秀杏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經被害人領回系爭自小客車之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係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㈢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上開賓士牌自小客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
縣○○鎮○○路「淺草遊藝場」內,向綽號「 玉青 」之男子借得,經伊指認口卡,綽號「玉青」之男子即係劉書豪,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亦不知車牌為偽造云云,於偵查時辯稱:伊向劉書豪借用該自小客車,係欲前去購買物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因伊為載祖母前去醫院就診,向綽號「戽斗」之乙○○借車,約定於查獲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交車,後乙○○即與劉書豪分別開車前來,該自小客車係劉書豪交予伊的,伊並不認識劉書豪,當時亦未與劉書豪談話,後劉書豪即搭乘乙○○之自小客車離去,當時係約定二、三天後即歸還該自小客車云云;嗣經證人即綽號「戽斗」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非熟識,又因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均由劉書豪之弟所開設之保養廠修理,故見過劉書豪,但亦非熟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曾向伊借賓士車,說係欲於結婚時使用,然當時伊之賓士車已轉賣,故告知被告無法借用,後被告開一台賓士車前來找伊,說要修理,當時被告告知伊係向綽號「阿國」之人借得,伊告訴被告得至高雄市○○路與大順路附近劉書豪之弟之保養廠修理,整個事情只有如此等語,被告即改辯稱:該自小客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劉書豪借予伊使用的,但詳細情形因事隔太久,已忘記了云云。綜上,被告係何時?向何人?為何原因借用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劉書豪(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不相識,亦無證人即綽號「戽斗」之乙○○居中介紹,同案被告劉書豪何以願將一定價值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打電話予伊,叫伊載他至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他說要向朋友借車,叫伊在外面等他,他自「淺草遊藝場」出來後即叫伊上車,伊僅知該車係被告向綽號「阿國」之男子借得等語。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高雄縣岡山鎮「淺
草遊藝場」內,向綽號「阿國」之男子借得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內,向綽號「阿國」之男子借得該車,苟如被告確不知該車係贓車,何以諉稱係向同案被告劉書豪借得,而不願供述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所借用?又於長期間或不定期間借用他人自小客車時,均會要求交予該車之行車執照,而於警察臨檢或有違規等情事時,以表明其持有之合法及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且借用他人自小客車,借予人告知借用人行車執照係置於在自小客車某處時,衡情借用人當即於借用時查看是否確有置放,以避免事後還車時因該行車執照是否確置放車內、或為借用人所遺失,而起爭執;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認識劉書豪,當時亦未與劉書豪談話云云,並辯稱:向劉書豪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時,劉書豪當時向伊表示行車執照置放在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內,但伊未取出查看,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是被告即稱未與借予人劉書豪談話,何以又稱劉書豪向其表示行車執照係置放在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內?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車內並無任何車籍資料。從而,尚難僅據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之辯詞,據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當已認識系爭自小客車顯係來路不明車輛,竟仍予以收受、使用
。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㈥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其
證稱:伊因有施用毒品習慣,欲向被告要毒品,故與被告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見面,而搭乘友人 曹清水 之自小客車前去,後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岡一加油站」時,伊即走至被告之自小客車旁,被告搖下車窗後,突然持類似武士刀乙把朝伊胸部刺入,伊遭刺中後,轉身欲逃離,車內即下來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追趕伊,而被告則駕駛該自小客車追伊,伊被追及後,為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再徒手加以毆打後,即為他們押上車,在車內被告警告伊不許報警,載至高雄縣岡山鎮漁市場旁之「小龍女檳榔攤」,將伊推下車,檳榔攤的人見狀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伊送醫,而被告之所以要殺伊,可能因懷疑伊有檢舉他販賣毒品所致,又先前 伊陳 稱為飆車族砍傷,係因怕被告報復,所以才會如此說等語,證人即與被害人甲○○同去「岡一加油站」之曹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伊與友人甲○○共同前去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甲○○即與另一台自小客車談話,當時車內之人並未下車,後即見甲○○一直跑,自小客車有下來約三、四人追甲○○,甲○○被他們追到後,就將甲○○載走,因他們談話地點與伊有些距離,故伊並無看見係何人,亦未聽到他們談話內容等語。又參以被告曾因被害人甲○○檢舉其販賣毒品,而有與被害人甲○○接觸談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顯與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岡一加油站」前,因懷疑被害人甲○○檢舉其販賣毒品,持類似小武士刀攻擊被害人甲○○,並加以毆打後,並將被害人甲○○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將之推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淺草遊藝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己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圖利,業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販毒時間不長、販賣次數不多,所得金額非鉅,並為貪圖一時之便而收受贓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因懷疑被害人甲○○檢舉其販賣毒品,即強押被害人,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甚鉅,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九二‧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九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為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八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夾鏈袋六十三只、黑色手提袋乙個、呼叫器乙個、行動電話六支(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三‧五七公克)、吸食器乙個及冰糖乙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應由另案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丁○○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丁○○,亦無販賣毒品予丁○○,因先前未見丁○○,而伊有友人綽號「 阿傑 」,故誤以為丁○○係伊友人「阿傑」,而供稱認識丁○○等語。經查:證人丁○○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綽號「達仔」聯絡,每次購買乙小包,代價一千元,經警提示口卡綽號「達仔」之人,其本名應為戊○○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則證稱: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達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並不是在庭之被告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並不認識被告戊○○,因伊當時前往戊○○住處附近欲找尋友人而為警查獲,警察即叫伊供稱係向戊○○購買毒品,但實際上伊確不認識戊○○,亦無向他買過毒品等語。準此,尚難僅憑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與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起訴書誤載為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懷疑甲○○檢舉其販賣毒品,竟持類似小武士刀朝甲○○胸、腹部猛刺,致甲○○受有右側開放性血氣胸、橫膈破裂、肝臟破裂,並將甲○○押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至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後將之推下車,甲○○經路人送醫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
,伊在住處與友人打麻將牌,並未前去高雄縣岡山鎮「岡一加油站」,又伊確知甲○○當時曾檢舉伊販賣毒品,並與甲○○接觸,但此係因伊未販毒,為了解甲○○為何檢舉伊販毒,才去找甲○○,並未對甲○○有何不法行為云云。然查:⑴右揭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並
證人曹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即為被害人醫治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鄒復 結證稱:甲○○送醫時,左下胸穿刺傷,造成左胸血氣胸、左橫膈破裂、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因病歷只記載重要傷害,故其他表淺傷害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詳細描述,所受傷害是左胸刺進腹部,此種傷害未遺留不能治癒之傷害等語,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曾因被害人甲○○證述其販賣毒品,而有與被害人甲○○接觸談論乙節,亦如前述。綜上,被告顯與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懷疑被害人甲○○檢舉其販賣毒品,持類似小武士刀攻擊被害人甲○○,造成致甲○○受有如上傷害,並將被害人甲○○押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將之推下車,甲○○始為該檳榔攤之人送醫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上情,應屬事後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⑵按傷害與殺人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復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之部位是否致命,固為判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部分因素,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事後之反應等,亦為應一併加以考量者。本件被告夥同不詳年籍姓名者三人,因認被害人檢舉其販賣毒品,而由被告持類似武士刀攻擊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然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夥同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並持有類似武士刀乙把,且亦將被害人押上自小客車,而被害人復未持任何工具而僅以空手與被告相抗衡,設若被告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當可持該類似武士刀接續攻擊被害人至死,惟被告僅以該刀械刺入被害人胸部乙刀後,即未再持刀為攻擊行為,並在高雄縣岡山鎮「小龍女檳榔攤」前,將被害人推下車,而為該檳榔攤之人送醫。綜核上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本件係被告因認被害人檢舉其販賣毒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武士刀乙把攻擊被害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告持刀械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屬身體重要且可能致命部位,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則容有未洽。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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