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
樺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七十九號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自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樺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勇公司)之砂石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JM-二一六號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典寶橋北側與另一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該路口右轉,適有原告丁○○騎乘牌照號碼為PED-四九九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上,因被告丙○○之駕駛行為而煞避不及,致該機車先行滑倒再碰撞該砂石車身右側中間護欄而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膝臏骨軟骨軟化、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丙○○並因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爰將請求分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丙○○之行為,受有右膝臏骨軟骨軟化、右膝後十字韌帶
損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送往高雄左營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以下簡稱左營醫院,原告誤繕為海軍醫院)急救診治,共支出九百零九元,另於同日轉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再為急救,支出五百九十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惟因原告仍不見好轉,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開始轉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及長期門診治療,共支出六萬零九百零五元,並曾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高雄二聖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支出六千四百三十六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榮總醫院治療,支出九百十七元之醫藥費,是總計原告自案發後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共計支出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之醫療費用(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統計表,附於本卷內)。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於長庚醫院復健治療,共計支出三萬七千七百元(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提出復健明細表,附於證物卷內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復健明細表,附於本卷內)。而原告日後尚需支出陸續之醫療費用,故於此部分爰請求自事發後二年共二十萬元之醫療賠償給付。
②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增加生活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包括:
⑴看護費用:原告妻子 黃秋娥 原係擔任幼兒保姆工作,然因原告發生嚴重傷害,致
黃秋娥需放棄部分工作,進行看護原告,直至原告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共計半年之時間,故以每月黃秋娥減少之收入三萬元以代看護費用為計算,原告共增加十八萬元之生活支出。
⑵救護、復健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該事故,於案發當時支出一千五百元之救護車
資,嗣為復健及日常行動所需,再購買四千五百元之輪椅、一千二百元之腳夾板、一千元及五百元之拐杖、四百五十元及九百元之護膝、一千九百元之長護膝、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變速車、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冷熱敷包,共計支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庭呈之明細表,附於本卷內),故於此部分爰請求二萬元之賠償。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行動不便,因此每於就醫時即需乘車前往醫院,每日
往返之車資約為二百元,而原告已就醫五十次,另每週需復健三次,共需復健二年計三百十二次,總計三百六十二次,共需支出七萬二千四百元。
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係中華民國潛水協會一星級潛水教練及中華台北水下協會一星潛水教練,平日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從事海域管理之儀錶檢修員,工作內容包括潛水及高架爬升,晚上則從事潛水工作及教學,然因系爭事故以致右膝關節等傷害,不但日常行走有困難,更難繼續從事潛水之技能,嚴重影響原告於中油公司之工作,而有失業之虞,另亦無法再從事潛水之教學,而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自事故發生後二年,計算至原告六十歲退休時,應尚有二十年之工作收入,而原告月薪為六萬元,再加上一年有四點六個月之獎金,合計一年可有一百萬元之薪資收入,故依 霍夫曼 速算表查得二十年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千四百一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另原告潛水教練之工作,月收入約為三萬元,則年收入有三十六萬元,故自事故發生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二十二年收入,故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總計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是原告爰請求其中之損失一百六十萬元。
④停業損失:原告於中油公司單月之薪資約為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然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是爰請求第一年含獎金四點六個月之薪資九十萬元。又第二年復健期間,仍無法續為工作,需經常請假為復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於中油公司之日薪為一千八百七十元,故爰請求復健一百八十日之請假損失三十四萬元,總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丙○○並無誠意與原告共商解決之道,更漠視原告車禍後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折磨,故爰請求六十萬元,以稍撫慰原告歷此事件之種種痛苦。
⑥合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是被告丙○○既為被告樺勇公司僱用之司機,而於執行運載砂石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樺勇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無超速駕駛,亦無過失。至原告於向中油公司請假期間,中油公司並無支付任何薪水,惟原告確有請領勞保所得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丙○○確為被告樺勇公司僱用之司機,而其於案發當日行駛於該路口前之時
速約為三十公里,惟行至該路口時有減速,並打方向燈及查看後照鏡,故因丙○○駕駛之砂石車後方有四、五台機車正在行進,所以其並無立即右轉,惟車身已經偏右,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在被告丙○○駕駛之砂石車後方打滑後,才滑向砂石車之右側車身護欄旁,然並無直接與砂石車相撞,嗣原告騎乘之機車就滑向砂石車前,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丙○○並無過失,自毋需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責,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滑倒是因為原告本身超速行為所致,並因此撞上欄杆,故雖然
被告丙○○駕駛之砂石車因為待轉而將車頭偏右,但此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故整件車禍之責任應該在原告之身上。
㈢再原告於請假中仍有薪資所得,況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永久不能康復,日後仍可繼續工作。
㈣惟只要原告能提出收據之損害,被告皆願意給付,至本院所函調之病歷資料、醫
院及中油公司之回函、鑑定意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皆不為爭執,但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另被告丙○○與被告樺勇公司之經濟能力及營運狀況,皆非良好,故對於原告之高額請求,實無力全部給付。
參、經查,被告丙○○係被告樺勇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JM-二一六號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典寶橋北側與另一無名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時,適有原告丁○○騎乘牌照號碼為PED-四九九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上因煞避不及,致該機車先行滑倒再碰撞該砂石車身右側中問護欄而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膝臏骨軟骨軟化、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丙○○並因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審認該刑事卷證及確定判決無誤,兩造對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即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須就系爭事故負過失或與有過失之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參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第一審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可知被告丙○○駕駛之砂石車係停於交岔路口之德中路北向快、慢車道間,車頭朝北偏東、車尾向南偏西,該車輛左前輪、左後輪分前距德中路北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二點九公尺、一點九公尺,至原告騎乘之機車則倒於被告之車右側,其左後側於北向慢車道留有十四點六公尺之煞痕及十點二公尺之刮痕,足證被告丙○○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該路口右轉一節屬實,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此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丙○○部分認定為:「右轉車末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五○九○號函及八九高市覆定第一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案發當時自承行事速率為時速五十公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而系爭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就該點予審酌,逕認原告有超速之疑,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固難遽採,然再參以上開現場圖顯示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北向慢車道留有十四點六公尺之煞痕及十點二公尺之刮痕,顯見原告騎乘磯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職故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樺勇公司連帶賠償該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臗骨軟骨軟化、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是原告
請求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之醫療支出即為可採。而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故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之賠償金額限於其實際支出之健保部分負擔,至於醫院向健保局請求之金額,則因原告未為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
②本件原告受傷及復健期間共於左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榮總醫院(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聖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三日)、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約計二年為診治及復健,故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所函調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左營醫院、榮總醫院、長庚醫院及二聖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⑴其中原告在左營醫院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九百零九元,此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⑵原告在榮總醫院就醫之收據記載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為四千八百零三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為七百十元,其餘為榮總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十元;⑶原告在二聖醫院就醫之收據記載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為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為八百九十元,其餘為二聖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九十元;⑷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記載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為九千三百五十元,其餘為長庚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三百五十元;⑸原告在長庚醫院復健之收據記載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三萬七千七百元,其中原告實際支出為九千一百元,其餘為長庚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故原告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千一百元。綜合所述,原告自案發後二年內共實際支出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復健費用九千一百元,共計為二萬零九百五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實際看護費之
支付,亦末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顯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入,故應衡量及此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復查,參以證人即原告妻子黃秋娥到庭所證述:「我從八十六年間擔任保母的工
作直到現在,我一開始就帶兩個小孩直到原告受傷,收入約月薪三萬元,原告受傷後,我就少帶壹個小孩一直到現在,因為我要幫忙照顧原告的日常起居」,及酌以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門診診斷資料,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診斷仍為「右膝臏部軟化症術後、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病人因該病因,現仍右膝疼痛,併右大腿萎縮,宜繼續休養一個月」,足證原告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案發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他人在旁照顧,且原告之妻子亦確居於看護之地位,是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屬正當。然原告以原告之妻子每月損失三萬元收入為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故應比照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每月之看護費用,共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⑵救護、復健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該事故,於案發當時支出一千五百元之救護車
資,嗣為復健及日常行動所需,再購買四千五百元之輪椅、一千二百元之腳夾板、一千元及五百元之拐杖、四百五十元及九百元之護膝、一千九百元之長護膝、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變速車、一千二百五千元之冷熱敷包,共計支出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該變速車應非復健所必要,與本件傷害亦無關聯,故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除該變速車外之救護車資、復健輔助器材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行動不便,並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是其因就診、復健需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確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原告既已就醫六十六次、復健一百四十二次(已剔除同日為就醫又復健部分之次數),共計已支出二百零八次之往返車資,而原告以每次往返二百元為計算,應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二百零八次、每次往返二百元,共計四萬一千六百元之交通費用,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停業損失:經查,參以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八十永管字第八九
一二○一四七號函(附證物卷),可知原告因此事故無法工作,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皆請公傷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皆請復健公傷病假,而原告於中油公司單月之薪資為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加上僻地津貼一千八百元、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共計為六萬一千六十三元,日薪為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以單月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為計算,日薪為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原告主張一千八百七十元,應有違誤)。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卷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出書狀之證三),其八十七年單年所得總額為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一年之薪資包括所有獎金給付應為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主張為九十萬元或一百萬元,皆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自案發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一年之薪資損失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即屬有據。再參酌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尚須按時於每週復健三次,故原告主張其另有一百八十三日之復健請假損失,亦屬相當,故依日薪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為計算,原告於此部分之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總計原告於此部分共損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惟再參以中油公司以九十永管定00000000號函覆:「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止,每月可領取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薪資補償、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底每月可領取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薪資補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底,計領薪資補償為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薪資損失則應扣除該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以其並無領取薪資補償為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
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之責任。而參以卷附原告之中華民國潛水協會一星教練證及中華台北水下協會會員證,可證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潛水協會一星級潛水教練一節,確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其確有該教學之資格,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於晚間擔任該工作,而受有報酬,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喪失潛水教練之勞動能力,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參以原告提出儀控設備修工作區域分配表、公務聯繫單及其他工程合約書等,足證原告確於中油公司從事海域管理之儀錶檢修員,工作內容包括潛水及高架爬升;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臏骨軟骨軟化、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並因此致右大腿萎縮二點五公分、右下肢無力,右膝疼痛,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惟若為游泳教練之專業性工作,至為危險,有長庚醫院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三函在卷可參(附證物卷),洵為真實,故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原告於中油公司任職之工作性質,認原告之狀況應符合殘廢項目為第一百十八項之一下肢膝關節以下殘缺,而為第五等級殘廢,是原告就其海域管理工作已喪失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之勞動能力,而原告年收入原為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即為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000000×8459/10000=75174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自事故發生後二年,計算至原告六十歲退休時,應尚有二十年之工作收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喪失一千零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算式詳為: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51748*14.00000000(此為應2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該部分請求一百六十萬元,應屬合理。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認原告因此車禍,致原告身體、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更因此無法再從事原告熱愛之潛水活動,及參酌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丙○○僅有國小畢業,已婚並生育二名小孩、原告係專科畢業、已婚,已亦有二名小孩,及兩造之身分及其他家庭經濟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⑥準此而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
20959+95040++13200+41600+308767+0000000+600000=0000000)。本院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前述過失比例,酌減被告連帶賠償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伍、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