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亥○○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分別於每月一日、十日中午一點,在高雄市○○區○○街○○○號開標。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標單係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冒用參加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癸○○、 黃獅 、寅○○、子○○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不詳金額之標息,表明各該會員於競標時願付之標息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共標得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四次(癸○○、黃獅、寅○○、子○○各一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三次(黃獅一會、寅○○二會),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癸○○、黃獅、寅○○、子○○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辛○○、庚○○、卯○○、 謝陳黎華 、丙○○○、 史其明 等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亥○○收受,其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一百萬元,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史其財 以一萬一千元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後,被告即未如期將會款交予史其財,且避不見面,活會會員彼此間相互查證並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後始發現上情。
二、亥○○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佯以願依各期標金繳納活會會款且於得標後繳納全額之死會會款而向天○○○表示欲參加其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致天○○○陷於錯誤,而允諾亥○○以自己及 陳益山 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期間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在天○○○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開標,亥○○於參加該互助會後,旋於第一會、第三會、第五會、第六會即連續標得會款,而詐得會款共計一百十二萬七千元(時間、標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月間未出面繳納死會會款,且逃匿無蹤,天○○○始知受騙。
三、案經辛○○、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逃匿他處未再開標,及以自己及陳益山名義參加天○○○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互助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標取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癸○○、子○○、寅○○、黃獅均同意借標,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取天○○○互助會會款後,仍有繳交死會會款,故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投標時會在空白紙上填
載姓名、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避不見面未再開標,且迄今仍未處理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辛○○、庚○○、午○○○、卯○○、丑○○、丙○○○、戊○○、黃獅、癸○○等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二互助會進行期間,未經癸○○、黃獅、寅○○、子○○之同意,即擅自以癸○○等四人之名義填寫標息參與競標,共冒標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四次(癸○○、黃獅、寅○○、子○○各一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三次(黃獅一會、寅○○二會)等情,迭據證人癸○○、戊○○(癸○○之妻)、黃獅、寅○○、酉○○(寅○○之妻)、子○○於本院調查審理結證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均有冒標情事,且供稱:一萬元的冒標三會、二萬元的冒標三、四會,有冒標申○○(即黃獅)之會款,但事後有告訴黃獅,黃獅有同意,到最後時才冒標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證人證稱遭被告冒標互助會會款非虛,況由證人庚○○、辛○○、戊○○、丑○○、丙○○○、黃獅、午○○○、史其財、酉○○、子○○所述之每期會款標息並未完全相同,有互助會會單暨檢附之每期繳納金額資料在卷為憑,益足徵被告確有冒標戶助會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辯稱均得會員同意後而借標,並無冒標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其確有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一節,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自起會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止會止,分別已開標十七會、十三會,其中二萬元互助會部分,已得標者計有:亥○○本人四會(以亥○○為名者二會、以 林安全 、陳太太為名者各一會)、丁○○一會、乙○○二會、巳○○一會(以上四會均為借標)、寅○○、癸○○、子○○、黃獅各一會(以上四會均為冒標)及黃太太、戌○○、甲○、壬○○、辰○○各一會,一萬元互助會部分已得標者則計有:亥○○本人三會(以亥○○為名者二會、以陳太太為名者一會)、乙○○、巳○○各二會(以上四會為借標)、黃獅一會、寅○○二會(以上三會為冒標)及丙○○○(即朱太太)、己○○○(即李太太)、鄭小姐各一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紀錄附卷為憑,其中遭冒標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借標部分則經證人乙○○、丁○○、未○○(即巳○○之妻)分別證述在卷,證人甲○、壬○○、己○○○、丙○○○亦證稱曾標取會款等語明確,則由二萬元互助會所開標之十七會中,被告本人所標取(含向他人借標者)之會數即有八會,一萬元互助會所開標之十三會中,被告本人所標取者(含向他人借標者)有七會,即該二互助會所開標之會款近半數均為被告標取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到最後時有冒標等語,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未再開標,上開二互助會遭冒標會數各為四會、三會等節,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陷於周轉困難,需憑藉向他人借標及冒標所得會款始得支應生活開支;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自己及陳益山之名義參加天○○○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共四會,且旋於第一會、第三會、第五會、第六會即連續將四會會款全數標走之情,業據證人天○○○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佐,則由其於八十七年間經濟狀況欠佳,需賴向會員借標始能維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及其他開支之情況下,仍向天○○○表示欲參加一萬元互助會四會,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之五個月間,即陸續將四會會款標走觀之,其冀圖藉標取互助會會款及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已使用,至為灼然,應足徵其於參加天○○○之互助會之始,即有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中有冒標及大量借標情事,且
冀圖以參加天○○○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取會款、以會養會,足見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付會款,乃冒標自己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參加天○○○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惟上開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冒標情事,而無法查知其確實冒標之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金額,惟該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已分別開標十七會、十三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到最後始有冒標情事,則其至少詐得一百萬元,連同被告所陸續詐得之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款一百十二萬七千元,則其所詐得之金額達二百餘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核本件被告冒用會員癸○○、寅○○、黃獅、子○○之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僅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而未列該條第一項,顯係漏載,爰更正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天○○○所召集之互助會,詐取會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再其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且利用參加天○○○召集之互助會之機會,陸續標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詐得其他活會會員金額二百多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迄今復未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冒標所用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人數(含會首)││├──┼─────────┼─────┼───────┼────┤│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二萬元│二十五人│內標制│││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一萬元│四十二人│內標制│││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一萬元│四十一人│內標制│││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二:
┌──┬──────┬───────┬─────┬────────┐│編號│標取時間│活會數(扣除被│得標金額│詐得金額││││告所參加者)│││├──┼──────┼───────┼─────┼────────┤│一│87.05.25│三六│1300│8700X36=313200│├──┼──────┼───────┼─────┼────────┤│二│87.07.25│三五│2000│8000X35=280000│├──┼──────┼───────┼─────┼────────┤│三│87.09.25│三四│2200│7800X34=265200│├──┼──────┼───────┼─────┼────────┤│四│87.10.25│三四│2100│7900X34=268600│└──┴──────┴───────┴─────┴────────┘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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