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五七公里北向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係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