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維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4萬9千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4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前開擔保金,足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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