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少磊選仼辯護人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吳榮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維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少磊、洪維志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湯少磊、洪維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施聖 心與友人 鍾嘉榮謝俊偉陳祈恩謝孟勳 5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許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米乎米尚」小吃店用餐喝酒,被告湯少磊、洪維志、 鄭志成 與友人 潘信益 (不知情)、 葉傑安 (不知情)5人亦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該址用餐喝酒。其後謝孟勳及陳祈恩先行離去後,於同(13)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 施聖心 因細故與鄭志成發生衝突,鄭志成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施聖心臉頰(鄭志成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告訴人施聖心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凌晨2時許離開米乎米尚小吃店後,在隔鄰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雅潭夜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謝文生 及友人謝孟勳等人前來助陣。其後告訴人施聖心、謝俊偉與陸續抵達之友人謝孟勳、陳祈恩及告訴人謝文生,即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雅潭夜市等候湯少磊等人欲尋釁。待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與潘信益、葉傑安4人於凌晨2時32分許,離開米乎米尚小吃店後,雙方即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雅潭夜市門口爭執理論,並旋即各自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對方發生鬥毆,其中湯少磊、洪維志2人與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2人扭打,謝俊偉、陳祈恩、謝孟勳、鍾嘉榮(鍾嘉榮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在旁助陣;告訴人謝文生另自車內取出預先準備之鐵撬做為行兇之用,然該鐵撬旋遭被告湯少磊奪下,被告湯少磊並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出鐵管攻擊告訴人謝文生,告訴人謝文生則再持路旁之停車告示牌朝被告湯少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2次。告訴人施聖心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側眼瞼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文生因上開衝突,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耳撕裂傷、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湯少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維志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被訴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少磊、洪維志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湯少磊、洪維志、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志成、陳祈恩、謝孟勳、謝俊偉及證人鍾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及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少磊、洪維志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發生鬥毆,致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但均否認有妨害秩序的犯行,均辯稱:只有我們二人出手發生鬥毆,沒有聚集三人以上等語。
(三)經查:
1.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正犯,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刑法第150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的規定。但不論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罪名之成立,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要件,亦即將在場的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加計後,需達3人以上;如僅有2人,則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且如係鬥毆對立之雙方,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之要件,因雙方之目標不同,應各自分別計算;不是將在場之人,不分是否屬於對立的一方,籠統合為計算;否則如有甲、乙二人聯手與丙在公共場所發生鬥毆,因有三人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即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顯非刑法第150條之規範目的。
2.被告湯少磊、洪維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只有我2人與對方的2人發生鬥毆等語。告訴人湯少磊、洪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遭湯少磊、洪維志毆打等語,並未指稱有其他在場人係首謀或在場助勢之人。而同案被告鄭志成於小吃店內雖有毆打告訴人湯少磊,但於告訴人湯少磊同日2時許離開小吃店後,也接著離開小吃店,未重返小吃店,亦未前往雅潭夜市。凌晨2時32分許,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與友人即證人潘信益、葉傑安離開時,一行僅有4人(軍偵卷第319頁),之後參與鬥毆者,僅有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證人潘信益、葉傑安並未下手實施參與鬥毆,亦未在場助勢,業據證人潘信益及葉傑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252、263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與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雖有鬥毆,但並無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與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有發生鬥毆行為,致告訴人施聖心、施聖心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湯少磊、洪維志確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湯少磊、洪維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湯少磊、洪維志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少磊、洪維志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施暴,致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受有前揭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湯少磊、洪維志已與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湯少磊、洪維志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施暴,被告湯少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維志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上開2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湯少磊、洪維志均不構成刑法妨害秩序之罪,而只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湯少磊、洪維志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施聖心、謝文生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0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完全相同,僅係移送機關移送之時間不同,而由不同檢察官先後受理偵查,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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