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旬某日至同年2月3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居家清潔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紀長村、賴飛宗、 吳小玲 、 陳隆耀 、 蔡佳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於被告承租本案賭博場所時即存在於該房屋
1、2樓之物,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又本案賭博場所遭查獲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為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註1麻將6副2搬風骰子3顆3帳冊14張已使用帳冊1張、空白帳冊13張4賭客借款簿1本5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50元(抽頭金)在牌桌上扣得現金新臺幣450元,在抽屜內扣得現金新臺幣600元6螢幕1臺7監視器主機1臺8鏡頭5個在1樓扣得鏡頭4個,在2樓扣得鏡頭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告黃玉蘭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中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紀長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及搬風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由黃玉蘭收取抽頭金150元,每將抽頭金黃玉蘭最多可收取600元,黃玉蘭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2年2月3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賭客賴飛宗、吳小玲、陳隆耀及蔡佳穎,並扣得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個、帳冊14張、賭客借款簿1本、抽頭金1050元及賭資共計15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長村、 賴宗飛 、吳小玲、陳隆耀及蔡佳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個、帳冊14張、賭客借款簿1本、抽頭金1050元及賭資1500元扣案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中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個、帳冊14張、賭客借款簿1本,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萬5125元,係員警從被告之皮包內扣得,無法證明其係被告之抽頭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