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楊文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被告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 許瑋芯 之配偶,於民國96年10月2日登記結婚,並於112年7月3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許瑋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6月、7月起與許瑋芯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經原告發現上情,被告遂於110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之日期誤載為109年,應為110年),承諾不再與許瑋芯聯繫並發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惟被告仍持續與許瑋芯聯絡,且於000年0月間與許瑋芯在外租屋同住。是被告再於同年4月10日簽立悔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過去1年間多次與許瑋芯發生性行為,並承諾不再與許瑋芯有聯繫往來、持續發展婚外情,若有違反,其同意每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同年4月21日與許瑋芯進行視訊通話、於同年5月11日傳送其裸身自拍照片予許瑋芯,並分別於同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即許瑋芯三姊 許郢真 自承其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許瑋芯繼續聯繫往來,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乃破壞原告與許瑋芯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
許瑋芯手機翻拍之111年4月21日視訊截圖、同年5月21日被告裸身自拍照片截圖、被告與許郢真於同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5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在許瑋芯婚姻存續中決不與許瑋芯有聯繫並發展出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又於111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承多次與許瑋芯發生性行為,並承諾不再與許瑋芯有聯繫往來、持續發展婚外情,若有違反,同意每次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明知許瑋芯為有配偶之人,不僅與許瑋芯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復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與許瑋芯聯繫往來,足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此將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亦符常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所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9、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