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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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提袋壹個、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林嘉陽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林嘉陽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增列「112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9年度執更護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復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於109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卻仍未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徒手竊取告訴人 藍文郁 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椅子上之上開財物,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詐欺、加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4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提袋1個、手機1支、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手機1支經警方尋回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5頁),是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粉紅色提袋1個、錢包2個、現金1萬元則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9號被告林嘉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料,林嘉陽不知悔改前非,於112年5月6日夜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藍文郁將車牌號碼00—066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文郁置放於上開貨車副駕駛椅子上之粉紅色提袋1個(其內有行動電話1支、錢包2個及其內現金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行動電話嗣經警尋回並返回藍文郁本人收執),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藍文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文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