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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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成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施聖心鍾嘉榮謝俊偉陳祈恩謝孟勳 5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許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米乎米尚」小吃店用餐喝酒, 湯少磊洪維志 與被告鄭志成、 潘信益 (不知情)、 葉傑安 (不知情)5人亦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該址用餐喝酒。其後謝孟勳及陳祈恩先行離去後,於同(13)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施聖心因細故與被告鄭志成發生衝突,被告鄭志成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施聖心臉頰,致告訴人施聖心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鄭志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施聖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卷第3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湯少磊、鄭志成、洪維志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各自論以共同正犯」,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於同(13)日凌晨0時許,施聖心因細故與鄭志成發生衝突,鄭志成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施聖心臉頰」,並未記載被告鄭志成有參與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起訴概要時,亦陳稱「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起訴書關於「被告鄭志成」「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誤載,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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