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偉選任辯護人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聖心 、 鍾嘉榮 、謝俊偉、 陳祈恩 、 謝孟勳 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許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米乎米尚」小吃店用餐喝酒, 湯少磊 、 洪維志 、 鄭志成 、 潘信益 (不知情)、 葉傑安 (不知情)亦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該址用餐喝酒。其後謝孟勳及陳祈恩先行離去後, 於同 (13)日凌晨0時許,施聖心因細故與鄭志成發生衝突,鄭志成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施聖心臉頰;之後,鄭志成就先行離去。施聖心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凌晨2時許離開米乎米尚小吃店後,在隔鄰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雅潭夜市撥打電話予謝孟勳,請謝孟勳、陳祈恩二人前來助陣,同時要求謝俊偉撥打電話予 謝文生 ,請謝文生前來支援,謝俊偉便打電話告知謝文生關於施聖心遭人打巴掌之事,請謝文生到場支援;鍾嘉榮當時因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見狀不想惹事,就先行離開。其後謝文生、謝孟勳、陳祈恩陸續抵達後,與在場等候之施聖心、謝俊偉會合,即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雅潭夜市旁之公共場所等候湯少磊等人,欲尋釁復仇。待湯少磊、洪維志、潘信益、葉傑安於凌晨2時32分許離開米乎米尚小吃店後,雙方即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雅潭夜市門口碰面,施聖心、謝文生與湯少磊、洪維志相互爭執理論,一言不合,施聖心、謝文生與湯少磊、洪維志發生扭打,下手實施強暴;謝俊偉、陳祈恩、謝孟勳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謝文生接續先前聚眾實施強暴之犯意,另行提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預先準備、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做工具,欲毆打湯少磊,但該鐵撬旋遭湯少磊奪下,湯少磊並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出鐵管1支反擊謝文生,謝文生則再持路旁之停車告示牌朝湯少磊及湯少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2次。上開衝突,致施聖心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側眼瞼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謝文生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耳撕裂傷、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湯少磊受有左側手肘瘀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並造成湯少磊所有之BPB-2233號自用小客車的後蓋、後保險桿、後玻璃、後車蓋有多處毀損,喪失正常之效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俊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聖心、謝文生、謝孟勳、陳祈恩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湯少磊、證人洪維志、鄭志成、鍾嘉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潘信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葉傑安、 古淑美 、 何瑋萁 、 洪長潔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聖心、謝文生與告訴人湯少磊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鐵撬1支。
(九)車籍查詢資料表。
(十)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俊偉就被告謝文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謝文生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之部分,自難令被告謝俊偉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謝俊偉與同案謝孟勳、陳祈恩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俊偉因共同被告施聖
心遭鄭志成毆打,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受施聖心之囑託,打電話給共同被告謝文生,請謝文生到場支援生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湯少磊及被害人洪維志受危害,又考量被告謝俊偉參與犯罪程度及態樣,另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 陳明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謝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謝俊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