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 郭芳杰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 律師
謝宗斌 被告 蔡慶輔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 律師被告 曾文億 訴訟代理人 曾金福 被告 蔡培養
蔡文欽
蔡瑞庭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鉛 曾綉 游子倫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942.0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慶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1.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42.0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培養、蔡文欽、蔡瑞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71.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游子倫、游曉涵取得,並按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游子倫、游曉涵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884.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2.0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慶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7.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42.0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培養、蔡文欽及蔡瑞庭共同取得,依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71.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游子倫及游曉涵等人共同取得,並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884.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見中司調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書狀將編號B部分面積更正為471.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後再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測量結果,於112年2月16日將起訴狀附圖改用清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8、91頁),並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培養、蔡文欽、蔡瑞庭、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游子倫、游曉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自
得請求分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分配,且系爭土地東側緊鄰地界線有道路,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每一筆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臨路。惟其中被告蔡培養、蔡文欽及蔡瑞庭等三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或其它使用,且其三人為兄弟關係;另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 曾綉真 、游子倫及游曉涵等六人亦為親屬關係,且其六人之持分面積合計僅分別為47.1或23.55平方公尺,縱加以原物分割亦難以利用。考量農牧用地避免細碎化之原則,原告主張清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及D部分分別由蔡培養等三人及曾文財等六人保持共有,以利土地之利用。
㈡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清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2.0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慶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1.0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42.0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培養、蔡文欽及蔡瑞庭共同取得,依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71.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游子倫及游曉涵等人共同取得,並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884.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慶輔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蔡培養
、蔡文欽及蔡瑞庭前有表明其三人系爭土地之部分要分給被告蔡慶輔,不受系爭土地之分配及金錢補償,要另以同段七筆地號土地受補償,並自行處理此部分,且被告蔡瑞庭及蔡培養亦均以協議書表示同意上開所述,是被告蔡慶輔主張依清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將編號C部分亦分給被告蔡慶輔,其餘分配不變。若無法依此方案,則對原告主張之方案分配與被告蔡慶輔的位置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710.44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112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附圖,並分配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曾文億則以: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曾文億、曾文財分得之部分係位置相鄰,則同意原告之方案。
㈢被告蔡培養、蔡文欽、蔡瑞庭、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
曾綉、游子倫、游曉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73-79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位置到庭之被告均無意見,被告蔡慶輔雖稱:被告蔡培養、蔡文欽、蔡瑞庭願意不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或金錢補償,附圖所示C部分亦分配予被告蔡慶輔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提出被告蔡培養、蔡瑞庭與被告蔡慶輔間之協議書為證(見本卷第211-214頁),然其並未取得被告蔡文欽之同意,況上開協議書是否真為被告蔡培養、蔡瑞庭之真意,被告蔡培養、蔡瑞庭均未曾到庭,亦無從確認,被告蔡慶輔所提方案,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較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各自分得部分均形狀方正,面積非小,尚能有效利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蔡慶輔1/52曾文億1/103蔡培養2/304蔡文欽2/305蔡瑞庭2/306曾文財1/507曾郁笙1/508曾綉鉛1/509曾綉1/5010游子倫1/10011游曉涵1/10012郭芳杰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