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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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民國112年4月4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明確,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併附於偵查卷宗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部分,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綜觀上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 李榮峯 一時未查,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應認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微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速偵字第4385號卷129頁)在卷可查;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警詢中自陳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見速偵字第4385號卷第57、6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速偵字第4385號卷第8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被告何宇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見李榮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該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李榮峯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何宇倫與監視器內男子特徵相似、形跡可疑,乃向前盤查,何宇倫承認竊盜,為警當場扣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李榮峯),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榮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榮峯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李榮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美金800元部分,然此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如知訴人所稱之美金8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