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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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被告胡銘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前揭車輛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銘俊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謝添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0元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鄭涵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