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紀璟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紀文都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因家族事業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紀蔡○○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先轉頭與其子紀○○訕罵稱:「不要和這隻豬一樣,沒大沒小(台語)」,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在罵伊,便質問被上訴人:「你罵我豬?你是為什麼罵我豬(台語)」,被上訴人便接續辱罵上訴人稱:「我說你沒大沒小,就是豬(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另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畢業於東海大學,在刑事庭推諉卸責,欺騙檢察官、承審法官,謊稱他是在罵兒子,並多次謊稱他是文盲,甚麼都不懂,亂扯說是上訴人引誘他犯罪,並謊稱說他退休了,試圖要製造貧窮的假象,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上訴人在大學任教將近20年,為教育界竭盡心力,並在國內各運動協會擔任國家級教練,書籍與期刊出版共約有14本,亦曾在全國比賽得名,在世界盃武術比賽得名(冠軍)。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道歉,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顯屬過輕,以被上訴人的資力而言,完全無法對其產生嚇阻或警惕作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至少須賠償10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年長上訴人20餘歲之叔叔,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叫囂、挑釁,伊於雙方爭執後欲轉身離去時,上訴人竟違反輩分倫理,一再大聲直呼伊名諱,伊就上訴人違反倫常輩分之行為,出言語批評上訴人,係就特定具體事項進行合理評論,並非抽象謾罵,且所評論者,亦屬真實,尚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便伊所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但當時僅四名知悉兩造輩分關係之近親在場,伊用語亦非粗鄙不堪,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因家族事業發生爭執時,先轉頭對其子紀○○謂:「不要和這隻豬一樣,沒大沒小(台語)」,上訴人為此質問被上訴人:「你罵我豬?你是為什麼罵我豬(台語)」,被上訴人接續回稱:「我說你沒大沒小,就是豬(台語)」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被訴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係合理評論,屬言論自由,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比喻為豬,意指畜生,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抑。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乃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如評論人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自不得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比喻上訴人所用之言詞,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倫常輩分之行為間,顯無語意上之直接關連,且被上訴人以豬辱罵上訴人,用詞自屬偏激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欠缺適當性,不得認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或非情節重大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然辱罵致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弘光科大、靜宜大學及國立臺中科大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處於退休狀態、每月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經審酌兩造為叔姪至親,被上訴人因細故對上訴人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加害情節,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並無多眾在場見聞,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於108年4月1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