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旻於民國110年9月9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小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110年9月10日)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0年9月10日4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新生口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在南投縣○○鎮○○○00○0號前攔檢稽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110年9月10日4時28分許,當場對林志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第4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