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善(原名陳一誠)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沒收(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中之新臺幣伍佰零玖元)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成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絕對精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吳○宇(綽號「 小高 」)、少年陳○宇分別經由「小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牛 」成年男子介紹;另陳○明經由吳○宇介紹;林○穎、少年王○裕、王○均則係由陳○明(綽號「國父」)介紹,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亦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宇、林○穎、陳○明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乙○○即與吳○宇、林○穎、陳○明、「絕對精準」「小胖」「阿牛」、陳○宇、王○裕、王○均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①乙○○負責向吳○宇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②吳○宇負責向車手回收詐欺贓款;③陳○宇於接獲「絕對精準」通知後,負責至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內裝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再轉交予陳○明;④陳○明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即林○穎、王○裕、王○均提領詐欺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贓款繳回予吳○宇。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甲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絕對精準」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予陳○宇轉交車手頭陳○明,復由陳○明轉交予車手王○裕,由王○裕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甲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甲○○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陳○明,再由陳○明連同該日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吳○宇轉交乙○○或「小胖」,扣除乙○○、吳○宇、陳○明、車手各可分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後,其餘贓款再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上訴第三審,被告則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上訴第三審。嗣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本院更審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僅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為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甲○○、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吳○宇、林○穎、陳○明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宇、王○裕、王○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敘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陳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三)第2頁正反面,甲○○敘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及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詳見附件所示)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絕對精準」「小胖」「阿牛」及向被害人甲○○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甲○○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王○裕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將領得贓款交付陳○明轉交吳○宇,再由吳○宇轉交被告或「小胖」以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吳○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絕對精準」「小胖」「阿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甲○○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王○裕提領後,將之交付陳○明轉交吳○宇,再由吳○宇轉交被告「或小胖」以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吳○宇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向附表甲編號1告訴人甲○○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行,分工領取告訴人甲○○所匯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與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絕對精準」「小胖」「阿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稱其本案僅接觸同案被告吳○宇,不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中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核與吳○宇於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審酌因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及行騙手法多樣,參與者未必能接觸接觸集團所有成員,因而未能知悉該集團其他部分成員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與常情無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宇、王○裕、王○均,其所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八)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嗣於107年4月3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7年6月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3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18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第①案既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影響前揭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第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宇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集團裡是「小胖」「成哥」發號施令,我收取的款項交給「小胖」「成哥」,「成哥」有負責指揮等語(107年連偵261卷第51頁正反面),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下達行動指令,並有實際決定其等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小胖」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發號施令者係「小胖」,我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予「小胖」、被告後,我不知悉該等款項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2頁背面)。審酌吳○宇係由「小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而被告在該詐欺取財集團僅係負責將車手層級即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收取款項轉交予「小胖」,且被告所為交付車手報酬及收取贓款行為,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尚無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對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或可直接支配該集團成員行為之權限,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核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判決有罪(即附表甲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原判決第5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排除吳○宇、林○穎、陳○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證人甲○○、吳○宇、林○穎、陳○明、陳○宇、王○裕、王○均於警詢或偵查中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3.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者,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前提,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變更法條改判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附表甲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關於該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予以判決(原判決第14至16頁),而未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未合。
4.原判決就被告參與附表甲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乃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6.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7.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係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地位,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雖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及沒收(被告坦承分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吳○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原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需○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贓款及交付車手報酬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加入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被告自述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有相當職業能力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本院前審卷第214頁),是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獲取之報酬為509元【甲○○匯款金額共50,967元,均遭提領,1%為509.67元,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被告吳○宇)(警卷
(一)第121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宇指認陳○明、乙○○、少年陳○宇)(警卷(一)第27至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明指認王○裕、吳○宇、陳○宇、王○均、林○穎)(警卷(一)第48至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明指認乙○○)(警卷(一)第56至5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穎指認王○均)(警卷(一)第75至76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穎指認陳○明)(警卷(一)第82至8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宇指認王○裕、陳○明、王○均、林○穎)(警卷(二)第7至10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裕指認陳○明、陳○宇、王○均、林○穎)(警卷(二)第21至23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均指認陳○明、林○穎、王○裕)(警卷(二)第34至38頁)
10.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二)第58頁)
11.提領時序表(警卷(二)第59頁)
12.臺中市○○區○○街○○號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提領畫面
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60至61頁)
13.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鹿鼎門市ATM提領畫面截
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62至62頁背面)
14.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ATM提領
畫面截圖(警卷(二)第63頁)
15.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2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60323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撒○烙‧巴○斯)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紀錄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二)第87至94頁背面)
1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戶名:甲○○)(警卷(三)第4至5頁)
17.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22分
,金額:20,980元)(警卷(三)第6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警卷
(三)第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甲○○)(警卷(三)第8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甲○○)(警卷(三)第1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甲○○│該詐騙集團成員│106年9月17日│①29,987元│撒○烙‧巴○│106年9月17日17│②20,000元││││於106年9月17日│17時51分││斯│時58分│(另有手續費││││16時56分 許起 ,├──────┼─────┤彰化銀行009-│臺中市沙鹿區日│5元)││││假冒ez訂網站人│106年9月17日│③20,980元│00000000000│新街26號(新光│││││員、郵局客服人│18時22分46秒│(起訴書誤│500號帳戶│商業銀行沙鹿分│││││員,撥打電話予││載為29,980││行ATM)│││││甲○○,向 李世 ││元)│├───────┼──────┤│││鵬佯稱其先前網││││106年9月17日18│④20,000元(││││路購買電影票,││││時22分│含原判決附表││││因內部人員作業││││臺中市沙鹿區臺│一編號2之告││││疏失,誤設為分││││灣大道7段812號│訴人 林武輝 遭││││期約定轉帳,導││││(統一鹿鼎門市│詐騙後,同日││││致帳戶重複扣款││││ATM)│18時7分許匯││││,需取消設定等│││││入之29,985元││││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自動提款││││106年9月17日18│⑤20,000元││││機匯款至該集團││││時40分│││││指定之右揭人頭││││臺中市沙鹿區光│││││帳戶。││││華路307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ATM)││││││││├───────┼──────┤│││││││106年9月17日18│⑦20,000元(││││││││時41分│另有手續費5││││││││同上地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