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原告提出」所示:暫編地號6-1(A)、面積19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6-1(B)、面積116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19、面積751平方公尺,合計19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以下同地段者,均省略)6-1、6-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相鄰,皆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故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為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公平性,避免分割後兩造分得過於狹長之土地,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弊,系爭土地應依照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10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完整適當規劃,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盡土地最大利用,又6-19地號(即暫編地號6-19)土地上設有訴外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誠公司)之廠房,目前由上訴人經營該公司,若將該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不至於發生土地與建物歸屬不一致情形,縱使將甲案所示之分得部分對調,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即豐原地政108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案)分割,將使兩造分得土地過於狹長,無從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乙案分割後北側土地,僅東側臨路,其餘均未臨路,難以規劃利用,無異犧牲一方之利益,故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不贊同按甲案分割,因甲案分割後,暫編地號6-1(A)土地地形方正兩面臨路,其價值較高,而暫編地號6-19、及6-1(B)土地地形歪斜不正,僅6-19土地南臨巷道(即臺中市○○區○○路○○○巷,下稱000巷),且該巷道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弟 黃裕紘 共有之6-22地號土地及其南側未登記土地合成之私設巷道,具不確定性,又於6-19、及6-1(B)土地間尚有樹木、水溝、電線桿阻隔,二筆土地使用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利用,故不利整體利用,則甲案顯失公平,故為避免增值稅之核課,致生不利兩造之額外負擔,兼顧土地現實利用之狀態,應依照乙案分割,因乙案就連外道路通暢○○○區○○道即臺中市○○區○○路(下稱三和路)平均分配,較為公平,且乙案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北側土地,其地形雖稍有不整,但不影響耕作之用,而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南側土地,因暫編號碼(E)土地東臨三和路,亦不致因與6-19地號土地間有樹木、水溝阻隔,造成與道路不連接之情事發生,亦符合上訴人現使用6-19地號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之狀況。況甲、乙案,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估價結果,其影響價格之因素均在於臨路界線之面寬,而乙案分割後,因上訴人分得雙面臨路土地,須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8,514元;甲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僅被上訴人臨三和路,上訴人所臨000巷為死巷,路寬小於三和路,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331萬4,780元,則由找補金額觀之,應採乙案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即暫編地號6-1(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6-1(B)及暫編地號6-19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暫編號碼(A)、(D)及(E)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號碼(B)及(C)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補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為親兄弟。
(二)系爭土地皆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皆同意合併分割。
(三)系爭土地均南臨由6-22地號土地及其南側未登記土地合成之私設巷道即310巷,均足供正常通行之用,而6-1地號土地東臨三和路,現為田地,目前種植水稻,與6-19地號土地間種植整排樹木,另有一根電線桿等電信設備作為間隔。又6-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加強磚造一層廠房,而該廠房其後並與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二層加強磚造廠房連接合為同一廠房,且該廠房目前係作為上訴人經營泳誠公司所在,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10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土地(指6-19地號土地)經108年11月4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等語,而上揭廠房係於69年開始建築套繪之後才興建,且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都發局就6-19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採用何方法較為妥適公平?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皆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另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皆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7-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均南臨由6-22地號土地及其南側未登記土地合成之私設巷道即310巷,均足供正常通行之用,而6-1地號土地東臨三和路,現為田地,目前種植水稻,與6-19地號土地間種植整排樹木,另有一根電線桿等電信設備作為間隔。又6-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加強磚造一層廠房,而該廠房其後並與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二層加強磚造廠房連接合為同一廠房,且該廠房目前係作為上訴人經營泳誠公司所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7-211頁)及豐原地政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審卷第3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2.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6-19地號土地雖設置有上揭廠房,已如前述,惟依都發局函文表示:6-19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上揭廠房係於69年開始建築套繪之後才興建,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都發局就6-19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按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無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則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3.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2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先予敘明。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所採甲案外,上訴後上訴人又改提乙案,並由豐原地政依據各分割方法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甲、乙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分割線係採北南縱向式(甲案)或東西橫向式(乙案),甲案分割後分成東西兩大坵塊(即東坵塊為暫編地號6-1(A)、西坵塊為暫編地號6-1(B)及暫編地號6-19)、乙案分割後則分成北南兩大坵塊(即北坵塊為暫編號碼(B)及(C)、南坵塊為暫編號碼(A)、(D)及(E)),茲就
甲、乙二分割方案,比較其優劣得失:
(1)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甲案優於乙案:甲案分割後分成東、西坵塊,雖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優先選擇其中一坵塊;反觀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後分成北、南坵塊,但兩造皆明白表示只願分得南坵塊,不願分得北坵塊,竟形成無人有意願分得北坵塊之窘境,故甲案應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2)就經濟效益而言,甲案亦優於乙案:甲案分割後分成東、西坵塊,其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益;反之,乙案分割後分成北、南坵塊,其土地之地形過於狹長,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3)上訴人雖辯稱:甲案之暫編地號6-1(B)土地未臨路,且與暫編地號6-19土地間尚有樹木、水溝、電線桿阻隔,二筆土地使用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利用等語,然系爭土地係採合併分割方式,故分割後西坵塊之暫編地號6-1(B)土地可藉由暫編地號6-19土地之空地(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空地)通行至000巷道,且000巷道,依92年航照圖顯示,該巷道業已存在,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其鋪設及養護機關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而三和路係市養道(中84-1線道),依74年及92年航照圖顯示,該道路業已存在,其鋪設及養護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此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9年4月1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4月1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可證(見本院卷第337、355頁)。又合成000巷道之6-2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及黃裕紘共有,且74年1月23日泳誠公司成立時,86年4月間兩造及黃裕紘興建門牌三和路310巷7號、9號建物,即已通行000巷道,此有泳誠公司章程、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5-417頁),足見000巷道及○○路均已供通行二、三十年之道路;另根據原判決附圖一所示,000巷道寬約5.6公尺、○○路寬約6.3公尺,均足供正常通行之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案之暫編地號6-1(B)土地雖未臨路,但採甲案分割後西坵塊整體仍得通行至000巷道,並無不能通行問題;至於西坵塊暫編地號6-1(B)與6-19土地間雖有樹木、水溝、電線桿阻隔,但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法申請遷移或移除,此並非影響土地分割線之重要因素,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成為甲案方割方法不妥之處。
(4)又甲案之東坵塊因兩面臨路(即○○路、000巷道),其價值雖明顯高於僅南臨000巷道之西坵塊,但此可經由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方式補足,對兩造而言,亦難謂有不公平之處。
(5)另暫編地號6-19土地上目前尚設有由上訴人經營之泳誠公司廠房,為免發生分割後之土地與建物歸屬不一致,造成對上訴人之不利情形,故宜將西坵塊分歸上訴人取得,而且被上訴人亦贊同此方式,故對兩造而言,甲案此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堪認定。
4.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問題,認甲案之西坵塊分歸上訴人取得,甲案之東坵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東、西坵塊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經濟價值顯非相當,則採甲案,並由上訴人取得西坵塊,被上訴人取得東坵塊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兩造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兩造間互相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宏大事務所依兩造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均為3,836萬4,608元,而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上訴人取得西坵塊部分為3,504萬9,828元,被上訴人取得東坵塊部分為4,167萬9,388元,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31萬4,780元,有該事務所108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分析(含經濟面、市場面、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估價方法則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0-31頁),可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雖被上訴人質疑前開估價報告就比準地評估價格及修正因素總調整率有不合理之處,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宏大事務所,經該事務所函復略以:甲案比準地即暫編地號6-1(A)坵塊為雙面臨路且臨三和路面寬,較乙案比準地即暫編號碼(B)及(C)寬且土地深度較淺,依土地個別條件修正,甲案比準地單價為每坪7.21萬元,應屬合理。又甲案上訴人分得為內側臨310巷道,為臨死巷及4.5至6公尺路寬現有巷道之土地,甲案比準地為臨三和路土地,因而向下修正。甲案被上訴人○○○區○○道○○路部分,上訴人分得為臨000巷道為臨死巷及4.5至6公尺路寬之現有巷道土地,因此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331萬4,780元等語,亦該事務所109年1月31日109宏大聯估字第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經核前開函文之說明,尚無不當,亦堪憑採。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臨路情形、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案所示,即暫編地號6-1(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6-1(B)及暫編地號6-19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31萬4,780元,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但原判決因未考量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不相當,而未以金錢補償,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