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仁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9、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為犯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仁豪被訴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仁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董 」之成年人出資,於CROATIAKANCELAK20,ZAGREB(即 克羅埃西亞 )成立一詐騙機房,由 徐子翔 (綽號「 輝哥 」)擔任現場管理人, 鍾振偉 (綽號「 白目偉 」、「 偉哥 」)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 黃存孝 (綽號「 阿進 」、「 進哥 」)、 洪鵬軒 (綽號「 阿軒 」、「 軒哥 」)均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目前徐子翔、鍾振偉、黃存孝、洪鵬軒3人均於國外受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而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阿輝團機房」)。該組織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鍾振偉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予平臺內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嗣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游仁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集團成員中擔任招募手之 岳家芊 (綽號「五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招募,加入「阿輝團機房」,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出境,而於106年10月18日前至該組織位於克羅埃西亞之機房會合,並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可從詐得款項抽取9%作為報酬。嗣游仁豪與「阿輝團機房」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以前開詐騙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惟因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因此受騙匯款致未得逞(游仁豪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凌晨,執行「HammerOperation」(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當場查獲在場之 陳宗偉 、 李俊頡 、 陳煥典 、 李少暄 、 趙俊銘 、 林奕安 、 施毓銓 、 陳明璟 、 許勝杰 、 葉瑩瑩 、 薛智永 、 徐斌 、 莊盛鑫 、 施琦偉 、 林亞茹 、 葉鎧瑞 、 黃正雄 、 陳心怡 、 程煒嶂 、 陳霙志 、 謝志豪 、 李光宗 、 游志駿 、 黃建鈞 、 張顥嚴 、 王玉鼎 、 徐子閔 、 陳詩凱 、 石惠萍 、 林紹良 、 張銘吉 、 符義坤 ,於107年1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另 高昌哲 於107年2月7日、游仁豪於107年10月1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仁豪(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73、86頁;本院前審卷第109至
116、175至179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偉(參偵927號影卷第385至391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5至362、416至444、452至453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李俊頡(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1至362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陳煥典(參偵927號影卷第385至391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1至362、401至408、451至453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李少暄(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4至362、599至642頁,影卷二第224至288頁)、趙俊銘(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4至362、417至444頁,影卷二第224至288頁)、林奕安(參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5至362頁、553至588、687至691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施毓銓(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47至362、483至504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陳明璟(參偵927號影卷第385至391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5至309、417至444、451至453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許勝杰(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6至309、483至504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葉瑩瑩(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599至606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薛智永(參他1012號卷一第205至206、233至236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1至362、553至588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徐斌(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47至362、554至588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莊盛鑫(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48至362、483至504頁,影卷二第226至288頁)、施琦偉(參他1012號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5至362、515至530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林亞茹(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5至362、515至530、606至642頁,影卷二第221至288頁)、葉鎧瑞(參偵927號影卷第386至391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5至
362、515至530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黃正雄(參偵927號影卷第386至391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1至362、516至530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陳心怡(參偵927號影卷第385至391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11至313、359至360、554至588、681至684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程煒嶂(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2至362、607至684頁,影卷二第224至288頁)、陳霙志(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4至362、607至684頁,影卷二第221至288頁)、謝志豪(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47至362、553至588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李光宗(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48至
362、554至588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游志駿(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48至362、483至504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黃建鈞(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2至362、607至684頁,影卷二第221至288頁)、張顥嚴(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2至362、417至444、452、453頁,影卷二第224至288頁)、王玉鼎(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5至362、)516至530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徐子閔(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5至362、607至684頁,影卷二第224至288頁)、陳詩凱(參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4至362、607至684頁,影卷二第224至288頁)、石惠萍(參他1012號卷一第291、292、374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10至362、)399至444、451至453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林紹良(參他1012號卷一第385至389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21至362、399至444、451至453頁,影卷二第223至288頁)、張銘吉(參偵927號影卷第151至158頁,他1012號卷一第
187、188、239至241、267至270、339至346、369至374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06至362、417至444、452至453頁,影卷二第222至288頁)、符義坤(參偵927號影卷第151至158頁,他1012號卷一第397至417、463至469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35至362、399至444、554至588頁,影卷二第225至288頁、高昌哲(參偵927號影卷第141至144、151至
158、277至285、)321至325、329至330、339、340385至
391、393至395、399至400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一第358至362頁,影卷二第226至288頁)、證人岳家芊(參他1012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黃巧昀 (參他1012號卷二第57至65頁)、 孟慶麟 (參他1012號卷一第105至114、147至154、167至175頁)、 蘇美玉 (參他1012號卷二第3至8頁)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高昌哲等33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崗位圖、機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錄音譯文、教戰守則、詐騙稿等件在卷(參偵5249號影卷第41、42頁,偵749號影卷十第206、207、243、244、281至283頁,偵749號影卷十一全卷,偵749號影卷十二第5、45至50、57至223頁,偵749號影卷十三第5至10、128、143頁,偵750號影卷十一第73至
80、114至115、123至129、133至175、181至190、277至289、403至404頁,原審原訴13號影卷二第55至57、61至63、73至175頁)、蘇美玉提出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之訂購機票紀錄(參他1012號卷二第11至21、29至34頁)、手寫流水帳冊(參他1012號卷二第35至41頁)、黃巧昀手寫之小白詐欺集團成員薪水、比例說明手稿(參他1012號卷二第65頁)等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修正後規定),而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修正前規定),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係利用電話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匯付款項,現場並設有管理人員及各項設備,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自該當犯罪組織甚明。復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案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均合先說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僅得按每1日認係犯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本案依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經過情形,該等被害人均是接通電話後始遭被告及所屬機房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可見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加入「阿輝團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話務手工作,該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106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數罪,容有誤會。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大陸地
區人民未受騙匯款,業如前述,該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明知其負責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阿輝團機房」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輝團機房」成員彼此間,就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內之前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所犯罪刑所造成對於社會大眾等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宣告強制工作,業已統一見解(詳如後述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此部分見解變更,而認應依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數罪,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否認參與犯,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06年10月18日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
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話務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實應嚴懲,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並斟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等侵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法院審理期間皆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以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適當刑責,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曾務農,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協助父母事業,參本院卷第90頁,被告陳述內容)等,並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㈣末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時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本案實
際取得之不法所得若干,亦未證明被告因參加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若干;至檢察官雖舉一線話務手成員陳煥典、林紹良、石惠萍等人自書之日記、工作日誌等,認被告擔任二線話務手實際已領取犯罪所得等,然上揭日記等物,與被告是否實際領取犯罪所得,實未見其證據關連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據上,本件被告既無從認定確因本案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碩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