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 紀璟琳 被告 紀文都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口前,除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辱罵原告稱:「不要和這隻豬一樣,沒大沒小」(台語)、「我說你沒大沒小,就是豬」(台語)(下稱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另為判決之,附此敘明)之外,原告另遭被告恐嚇及另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胸及右胸各約12公分乘以12公分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22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萬2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處被告罪刑之範圍均僅以被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為限(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107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起訴書、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依刑事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僅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民事侵權行為部分,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限,均不包括原告另遭被告恐嚇或另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行為(即民事侵權行為部分,均不包括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人格法益)在內,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且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遂認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是原告以其另遭被告恐嚇或另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該等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其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元,合計1000萬2200元及其利息,並不合法而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