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張銘甫 兼訴訟代理人 張銘謙 上訴人 張銘勸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上訴人 張銘亮
張銘栢 張文政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張銘輝
張佐穎 張世宗 張銘嶢 張銘鏜 張正義楊美英 張正霖 (原姓名 張崟鋆張育維 張佑任 張俊雄劉錢 張明圻 張俊欽 張淑琬 張淑靜 張淑敏 張明銘 張明訓 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張明訓(以下逕稱其姓名)雖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具狀表明未曾親自簽名委任劉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嗣已於109年1月22日具狀委任劉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本院卷第91頁),顯已承認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則劉喜律師代理張明訓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屬二、三、五、六房子孫,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㈠上訴人張銘謙、張銘勸、張銘甫(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張銘謙等3人,屬四房子孫)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銘謙等3人(以其中最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銘亮、張銘栢、張文政(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張銘亮等3人,屬大房子孫)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銘亮等3人(以其中最後一位收受之日為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等聲明求為:㈠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向二、三、五、六房各房每位子孫給付,嗣後更正為應向二、三、五、六房各房給付,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張銘謙、張銘勸原具狀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遲延利息給付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業據其等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70頁),核屬擴張其上訴之聲明,參酌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自應認其等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仍得為之。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張銘謙應給付六房之張淑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本息部分,業經張銘謙與其等於109年3月3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之和解筆錄),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為裁判之可言,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土
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路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張○所有,張○於51年2月1日死亡,前開土地由其6子即 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張基灝 繼承,並合意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張棋璜嗣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張銘亮、張銘栢及 張仲愷 等3人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徵收,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78萬3,133○,合計2,634萬9,399○(事後六大房每房各分配400萬○,每房尚餘39萬1,567○未分配,六大房合計234萬9,402○)。張仲愷於94年1月26日死亡,由其子張文政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張銘亮等3人否認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張銘亮等3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前案判決)。張銘謙等3人於94年間以其等分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路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遭政府列為道路用地,因而減損價值為由,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擅自從各房保留未分配之徵收補償款中分配取得216萬○,並由張銘甫代表收受。然000地號土地自始未供道路使用,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7年4月19日核定為「住宅區」用地,則張銘謙等3人受領216萬○補償款之給付目的即無法達成,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張銘謙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張銘亮等3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2月29日擅將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訴外人劉○○,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將000地號土地整筆提供劉○○,作為○○○區○○○道路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損害(未出賣2分之1部分),自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00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等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張銘亮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及被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均未具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原判決第2、32、35-36頁】
二、張銘謙等3人辯稱:其等分配之000地號土地當時確屬道路用地,故再受分配補償金216萬○。又000地號土地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依一般人經驗,可得預見日後都市計畫將有變更之可能,則其等無須負返還216萬○之責任。且000地號土地原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並非給付目的之結果不發生,而係結果發生後又不存在。至於徵收補償款之分配為當時六房長輩張基灝全權指示辦理,經各房代表於協議書(94年4月間簽立,下稱系爭協議書)簽認,且系爭協議書自始未被撤銷或有何無效之情形,自應無不當得利。縱認張銘謙等3人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應以真正收受之人張銘甫為限。
三、張銘亮等3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000地號土地所失利益,卻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預定出租收租計畫。又張銘亮等3人出賣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後,張銘亮等3人之應有部分,再加上張銘謙等3人及劉○○之應有部分,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管理之比例,自無從出租。又張銘亮等3人縱同意劉○○將000地號土地闢為道路,因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占30分之12,如未經張銘謙等3人及劉○○之同意,亦無從出租,難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有依通常情形或預定出租收租之計畫,而受有類似租金利益之損害。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可知000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部分供作道路、部分係張正義搭建菸寮使用,張銘亮等3人在未經張銘謙等3人之同意,無權變更其現況而出租收益。張銘亮等3人出賣000地號土地時,大房之張銘栢之000地號土地,二房之張世宗之138地號土地,四房之張銘謙等3人之000地號土地,六房長輩張基灝之000地號土地,均毗鄰000地號土地且未臨路,皆出賣予劉○○,自均有使用路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應無償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之路權予劉○○闢路使用,難認有何損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類似租金利益之損害,既屬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逕主張依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年息10%計算,應無依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張○所有,張○於51年2月1日死亡,前開土地由其6子即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張基灝繼承,並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長子張棋璜名下。嗣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即張銘亮、張銘栢及張仲愷等3人於84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徵收,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款878萬3,133○,合計2,634萬9,399○,每房分配400萬○,每房尚餘39萬1,567○未分配,六大房合計234萬9,402○。張仲愷嗣於94年1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政就000、153、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張銘亮等3人否認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張銘輝遂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張銘亮等3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張銘輝等人,並應賠償損害。
(三)張銘謙等3人所屬四房以85年間抽籤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路段000-00地號),被逕為分割作為計劃道路受有損失為由,就上揭徵收補償餘款再受分配216萬○,並由張銘甫收受(張銘甫事後否認有收到216萬○,僅承認在原審卷二第41頁之書面簽名);另 張劉錢 所屬 五房 亦以85年間抽籤分配取得182地號土地,被逕為分割作為計劃道路受有損失為由,就上揭徵收補償餘款再受分配31萬4,400○;以上2筆合計247萬4,400○。
(四)都發局107年11月6日函稱依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分別發布實施「臺中市太平霧峰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擬定臺中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將000、182地號等2筆土地所位屬東西向計畫道路原本10公尺計畫道路寬度重新展繪為8公尺,該2筆土地於107年4月19日前為「道路用地」,嗣後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前述都市計畫及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後,該2筆土地則為「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五)張銘亮等3人於101年12月29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劉○○,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嗣將000地號土地闢設為其興建社區集合住宅之聯外道路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000條規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張銘謙等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000條規定(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類似委任關係),請求張銘亮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000條規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張銘謙等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是否有據?⑴按共有物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至於補償價格之決定,應以原物分配時之交易價格或當事人協議時協議之價格定之。負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於提出金錢補償,經補償權利人受領後,雙方補償權利義務即終局歸於消滅,自不因分得共有物日後價格之升降,致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吾人為達經濟上目的,而為給付行為。此給付目的因當事人合意成為此法律行為之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行為之目的(或原因),乃法律行為之內容。倘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如契約等)受領給付,給付行為具有目的,不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經濟上目的(給付目的)實無脫離債之關係(法律行為)而獨立存在之餘地。是以,民法第000條後段:「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規定,關於所謂其後不存在之法律原因,即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即應本此為解釋,始為的論。又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此雖具消極事實之性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乃使財產發生變動之主體,控制財產資源之變動,故應承擔舉證責任困難之風險。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之共同所有權人於信
託登記之前項道路公設用地後,因政府增列○○路段000-00、167-12(即000、1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道路用地,其使用權利義務適用本協議書各條款,但所增加道路用地面積造成張劉錢(即五房代表)、張銘勸(即四房代表)之權利損失,應予補償,其所有費用另行協議。」等內容,係因兩造於85年間抽籤分配張○所遺留土地遺產後,四房、五房各自分配之000、18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六大房遂簽訂系爭協議書決定再給付四、五房金錢補償(完整版系爭協議書詳見原審卷二第54-57頁),嗣由張銘謙依當時尚生存之六房長輩張基灝指示,以前揭徵收補償款保留款作為補償,其補償計算基準,因000地號土地面臨已開設20公尺寬之新福路,價值較高,故每坪補償14萬○,以其面積約15.43坪,核算出補償金額為216萬0,200○(計算式:140,000×15.43=2,160,200),但最後以整數216萬○計算;182地號土地為裏地,須經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價值較低,故每坪補償8萬○,以其面積約3.93坪,核算出補償金額為31萬4,400○(計算式:80,000×3.93=314,400);因此再分配補償款216萬○予四房,並由張銘甫代表收受,另再分配補償款31萬4,400○予五房,並由張劉錢代表收受等情,業經上訴人迭於原審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有張銘謙所提經張銘甫及張劉錢簽認收訖之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4
2頁),其上記載:關於補償四房、五房道路損失部分,係於97年1月17日提款交付,並詳載:「補張銘甫地坪短少@14萬*15.43坪2,160,000」、「補張劉錢(等3人)地坪短少@8萬*3.93坪314,400」等補償道路損失之計算式。準此各情,堪認上訴人辯稱前開徵收補償款業經協議分配六大房完畢,應值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張銘謙等3人未經六大房協議而擅自分配216萬○,即非可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與張銘亮等3人於本院審理前案時已同意將「
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由被上訴人張銘亮、張銘栢、張仲愷各分得徵收補償費878萬3133○,並已分配予其餘五房」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頁),六房長輩張基灝亦為該件當事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未據被上訴人對於張基灝指示補償四房道路損失216萬○有何不同意見。依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已肯認前開徵收補償款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部分配六大房完畢,其等卻於本件再爭執張銘謙等3人未經六大房協議而「擅自」受分配216萬○,應非可採。
⑷又查張銘謙等3人所分配之000地號土地既因當時確屬道路用
地,故依分配當時交易行情再受分配補償金216萬○,依上說明,張銘謙等3人與其他各房之間補償權利義務即終局歸於消滅,自不因分得000地號土地日後價格之升降,致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⑸復查細繹系爭協議書全文,締約人顯然未將000地號土地多
年後經政府機關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列為解除條件或終期,則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其給付目的應係針對補償受分配「當時」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之性質。況且,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失效等事由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等本於系爭協議書,而保有216萬○補償金之正當利益,不因多年後政府改變土地使用分區,而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即有憑據,堪予採認。被上訴人反此主張,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⑹承上,張銘謙等3人受分配216萬○,非屬不當得利,則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000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張銘謙等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000條規定(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類似委任關係),請求張銘亮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⑴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並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上訴人係請求張銘亮等3人給付未出賣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而提供整筆土地供劉○○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之類似租金之損害金。惟張銘亮等3人指稱其等僅出賣應有部分並否認有交付000地號土地予劉○○闢路使用情事,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張銘亮等3人提供000地號土地予劉○○開設道路之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有可議。況劉○○將000地號土地闢為道路,係供集合住宅住戶使用,被上訴人亦自承五房子孫可通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原審卷二第142頁、本院卷第275頁),則受有利益者,應為劉○○、該等集合住宅住戶及五房子孫等人,難認張銘亮等3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③茲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銘亮等3人有何占用000地號土
地或其他方式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則其等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銘亮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類似委任關係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委任人請求受任人損害賠償,必須雙方具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足當之。
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部分供作道路、部分供張正義(二房子孫)使用,其上有其搭建之菸寮1座、鐵製菸葉夾數個、洗藥機(含塑膠水管、藥桶)、肥料等物(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銘亮等3人確有管理使用000地號土地,則其等僅憑當時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張銘亮等3人名下乙節,據以主張張銘亮等3人與其他五房子孫間存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即無足採。是以,張銘亮等人3人與其他五房子孫間既無類似委任關係存在,自不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問題,自不待言。
③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銘亮等3人與其他五房子
孫間存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及其等有何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類似委任關係),請求張銘亮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張銘謙等3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併依據民法第00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544條(類推適用)等規定,請求張銘亮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一:│├──┬───┬──────────┬─────┤│編號│ 房別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新臺幣)│├──┼───┼──────────┼─────┤│1│二房│張正義│36萬○││││張佐穎│││││張世宗││├──┼───┼──────────┼─────┤│2│三房│張銘嶢│36萬○││││張銘鏜│││││張楊美英│││││張正霖(原姓名張崟鋆)│││││張育維│││││張銘輝││├──┼───┼──────────┼─────┤│3│五房│張劉錢│36萬○││││張明圻│││││張明訓│││││張佑任│││││張俊雄│││││張俊欽││├──┼───┼──────────┼─────┤│4│六房│張淑琬│36萬○││││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合計│144萬○│└──────┴────────────────┘┌────────────────────────────────┐│附表二:│├──┬───┬──────────┬──────────────┤│編號│房別│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新臺幣)│├──┼───┼──────────┼──────────────┤│1│二房│張正義│13萬0,385.5○││││張佐穎│││││張世宗││├──┼───┼──────────┼──────────────┤│2│三房│張銘嶢│13萬0,385.5○││││張銘鏜│││││張楊美英│││││張正霖(原名張崟鋆)│││││張育維│││││張銘輝││├──┼───┼──────────┼──────────────┤│3│五房│張劉錢│13萬0,385.5○││││張明圻│││││張明訓│││││張佑任│││││張俊雄│││││張俊欽││├──┼───┼──────────┼──────────────┤│4│六房│張淑琬│13萬0,385.5○││││張淑靜│││││張淑敏│││││張明銘││├──┴───┼──────────┴──────────────┤│合計│52萬1,542○│├──────┼─────────────────────────┤│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5.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計算式說明│合計30分之12(二、三、五、六房應有部分各30分之3)│││,換算面積為90.268平方公尺(計算式:225.67×12/3│││0=90.268),以張銘亮等3人出賣予劉○○每平方公尺│││2萬3,200○計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市價為209│││萬4,218○(計算式:23,200×90.268=2,094,218,○│││以下4捨5入),再以年息10%計算類似租金之損害金每│││年為10萬4,710○(計算式:2,094,218×10%×1/2=1│││04,710),因張銘亮等3人於102年3月25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4月1日已交付000該筆土地予劉│││○○,故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又2個月,合計損害金54萬1,002○,被上訴人同意以52│││萬1,542○計算。│└──────┴─────────────────────────┘┌─────────────────────────────────────┐│附表三(系爭協議書)│├──┬──────┬───────────────────────────┤│編號│條次│內容│├──┼──────┼───────────────────────────┤│1│第1條│前項編為公共設施之土地,在政府未徵收價購之前共同所有權││││人同意就現況使用,如有任何處分即權利變更時,共同所有權││││人應依比例分擔義務及應享權利,不得異議。│├──┼──────┼───────────────────────────┤│2│第2條│前列土地中編為公設道路用地與○○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毗鄰土地開發或權利移轉需││││使用路權時,全體共同所有權人同意以無償條件(含地上物)││││提供共同權利人使用,但非屬本協議共同所有權人相毗鄰土地││││使用時,不在無償提供使用範圍,其土地使用權利金另議。│├──┼──────┼───────────────────────────┤│3│第5條│公設道路用地中,座落○○路段000-0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人張││││正義應於立協議書日起壹年內無條件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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