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裴怡 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於110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4月23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43萬5,448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現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共計2萬8,000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薪資發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擔任照服員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乙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該院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343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生活費用7,000元、房租9,000元等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為1萬6,000元;其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其每月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負擔扶養必要支出,合計1萬2,000元(6000元/每名子女x2名子女=1萬2,000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8,000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元×1.2倍≒1萬5,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約為1萬6,000元,僅逾越上開1萬5,946元之範圍甚微,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子女2人,均為未成年,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惟聲請人子女2人所領有之社會補助或津貼各為6,358元、2,802元(均匯入聲請人帳戶),其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僅各差9,588元、1萬3,124元(計算式:1萬5,946元-6,358元=9,588元;1萬5,946元-2,802元=1萬3,124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應以1萬1,356元為範圍(計算式:9,588元/2扶養義務人+1萬3,124元/2扶養義務人=1萬1,356元),則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約為1萬2,000元,僅逾越上開1萬1,356元之範圍甚微,尚屬相當。
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8,000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㈢依據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
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0萬1,705元、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2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1萬3,179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7萬9,071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0萬3,481元、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7萬1,184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2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4萬9,625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3萬4,340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萬0,427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至110年5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781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為118萬7,793元。然而,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23、159頁),衡其現有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