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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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起訴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之犯案地點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另案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借提寄押於台灣桃園監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將前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指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餘詳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查聲請人所述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事證,且本院亦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同法第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聲請人之聲請,無一合乎上開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