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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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日調驗其尿液而查獲。被告雖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㈠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二者皆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可考,又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第00八號),其檢驗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被告所採之尿液既經該公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至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
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而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依此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不合。
三、原審依據前旨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甲基安非他命口服後,於四十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完全不殘留體內,最長亦不超過二日」及原審僅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依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當日確係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亦為原裁定理由二、(四)記載甚明,原裁定並未記載「被告經警查獲」之文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784 號判決(90.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2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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