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
自訴人 鄧仁助
鄧 劉蓮妹 共同代理人 鄧仁春 被告 黃耀銘
黃耀先 黃耀坤 黃耀煌 黃耀東 黃耀南 黃耀堂 黃耀桐 黃典章 黃耀忠 黃耀銅 黃耀錀 黃鳳搏 黃鳳鳴 黃耀嵩 黃耀銘 黃淑芬 顧黃澄芬耀銘
黃瑜芬 黃耀寰 (改名 黃耀慶 ) 黃耀暹 黃雅芬 謝禎松
李世欽 吳祥和 平新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代表人 吳烈忠 被告 宋振龍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呂蘭芳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先等官民,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其祖先分鬮書當事人亦為集體偽造文書李辦理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因認被告等人亦犯偽造文書罪,乃追加自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及偽造文書,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