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
自訴人 鄧仁助
劉蓮妹 共同代理人 鄧仁春 被告 黃耀銘
黃耀先 黃耀坤 黃耀煌 黃耀東 黃耀南 黃耀堂 黃耀桐 黃典章 黃耀忠 黃耀銅 黃耀錀 黃鳳搏 黃鳳鳴 黃耀嵩 黃耀銘 黃淑芬 顧黃澄芬耀銘
黃瑜芬 黃耀寰 (改名 黃耀慶黃耀暹 黃雅芬 謝禎松
李世欽 吳祥和 平新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代表人 吳烈忠 被告 宋振龍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呂蘭芳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先等官民,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其祖先分鬮書當事人亦為集體偽造文書李辦理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因認被告等人亦犯偽造文書罪,乃追加自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及偽造文書,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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