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然乙○○仍不知悔改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進入台北市○○街○○○巷○○○號雅麗都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麗都公司)擔任外務員,詎為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雅麗都公司接受會計甲○○之委託,將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持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存入公司帳戶,而持有該筆現金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據案外人甲○○告發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迭次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核與案外人甲○○(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證人 尤鎰福 (被害人雅麗都公司職員)陳述(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之情節相符,並有履歷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人證與物證俱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查被告所稱其擔任被害人雅麗都公司之外務員,負責送貨等情,與案外人甲○○所稱被告係被害人雅麗都公司之外務員,其本人始係該公司會計之情形相符,參諸一般公司行號本即少有以替公司存、提款項為外務員之工作內容者,則於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替被害人雅麗都公司存、提款項係被告基於其職務而反覆從事之工作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名相繩責;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於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空言徒稱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