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張汪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被告 林子 張
林姿碧右列被告因詐欺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夫妻二人明知財務困難已無清償能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林主張透過周天送介紹,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一五○萬元、六○萬元、一四○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尚有一四○萬元未賠償原告,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