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忠山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台北市○○區○○路○號○○○號,竊取 陳進基 所有車號00-0000號、 洪添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部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弄○號處,將先前所購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及JC-二四一六號之自小客車車牌、車身號碼、引擎換裝在上開竊得同型之二部贓車上,並將懸掛車牌為00-0000之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 吳俊明 (改名為 吳震栩 )、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 吳世昌 ,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吳震栩(即吳俊明)、吳世昌指稱起獲之贓車係向被告購買等語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賴忠山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非伊行竊的,伊也沒有賣贓車給吳俊明、吳世昌,當時伊因他案羈押在看守所,警察來訊問時,告訴伊說承認沒有關係,反正伊有那麼多案子了,伊才承認等語。經查:證人吳世昌、吳震栩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人吳世昌證稱:車子是在靠近果菜市○○○○○路,車上有寫一個「售」字及聯絡電話,伊看到就與賣主聯絡,賣主因時間久了伊不敢確認是否為照片中之賴忠山,伊不認識賴忠山,但伊是在路邊買的,在警訊中應該不會說台北的朋友賴忠山開來花蓮賣伊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吳震栩證稱:當時伊與伊太太在土城買的,看到車子停在路旁,車子上貼有出售的聯絡電話與賣主談,二十幾萬買的,不敢確定是否照片中之賴忠山,伊不認識賴忠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渠等所述,核與於警訊吳世昌供稱向台北的朋友賴忠山所購買之情不合,且茍係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何以於囑託訊問時稱不認識被告?與證人吳震栩於警訊所供伊向被告買車、以二十萬元整購買之情,亦有差異。而參酌上開證人在警訊中為指述時,並未有讓其二人指認被告之口卡或照片之資料,故上開二證人在警訊中之指述顯有瑕疵,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況縱然證人所供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二車係被告售予證人,尚難證明系爭二車係被告所竊。至被告雖自白一稱「 阿賢 」之人,叫伊當人頭簽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一台車,伊可賺二萬元云云,縱使實情,亦屬涉犯贓物罪嫌,難採為竊盜罪之證據。是本件除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否認竊盜應堪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