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鄧仁助
劉蓮妹 被告 黃耀銘
黃耀先 黃耀坤 黃耀煌 黃耀東 黃耀南 黃耀堂 黃耀桐 黃典章 黃耀忠 黃耀銅 黃耀錀 黃鳳搏 黃鳳鳴 黃耀嵩 黃耀銘 黃淑芬黃澄芬 黃瑜芬 黃耀寰 (改名 黃耀慶黃耀暹 黃雅芬 謝禎松 李世欽 吳祥和 吳烈忠 宋振龍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呂蘭芳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黃耀先、黃耀坤、黃耀煌、黃耀東、黃耀南、黃耀堂、黃耀桐、黃典章、黃耀忠、黃耀銅、黃耀錀、 黃鳳摶 、黃鳳鳴、黃耀嵩、黃耀銘、黃淑芬、顧黃澄芬、黃瑜芬、黃耀寰、黃耀暹、黃雅芬、謝禎松、李世欽、吳祥和、吳烈忠、宋振龍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追加自訴部分復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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