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鄧仁助
鄧 劉蓮妹 被告 黃耀銘
黃耀先 黃耀坤 黃耀煌 黃耀東 黃耀南 黃耀堂 黃耀桐 黃典章 黃耀忠 黃耀銅 黃耀錀 黃鳳搏 黃鳳鳴 黃耀嵩 黃耀銘 黃淑芬 顧 黃澄芬 黃瑜芬 黃耀寰 (改名 黃耀慶 ) 黃耀暹 黃雅芬 謝禎松 李世欽 吳祥和 吳烈忠 宋振龍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被告平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呂蘭芳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黃耀先、黃耀坤、黃耀煌、黃耀東、黃耀南、黃耀堂、黃耀桐、黃典章、黃耀忠、黃耀銅、黃耀錀、 黃鳳摶 、黃鳳鳴、黃耀嵩、黃耀銘、黃淑芬、顧黃澄芬、黃瑜芬、黃耀寰、黃耀暹、黃雅芬、謝禎松、李世欽、吳祥和、吳烈忠、宋振龍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追加自訴部分復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