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所引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撞及 廖宜勇 騎乘之機車,致搭乘該機車之告訴人甲○○身受嚴重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誠實屬過輕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廖宜勇所騎機車先行,固有過失,惟附載告訴人之廖宜勇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廖宜勇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亦有過失,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因就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尚無不當;雖告訴人嗣於本院已當庭表示願將請求賠償之金額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降至二十萬元,仍因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額未能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彼等未能和解一節,既經原審予以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徒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嚴重,而被告迄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害為由,憑告訴人個人片面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