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台北縣政府、內政部、台灣省政府、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三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無所有之殘廢老人,以賒帳維生,為無資力之人,乃公眾周知之事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為理由,予以駁回,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原審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錯誤。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訟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核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證明其有積欠第一銀行金錢債務,及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社老字第一一七0三六號函僅能證明其因被台北縣政府執行拆除建物,而暫時安置於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並非釋明其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判例錯誤情事。按民事判決命債務人清償債務,並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台北縣政府函僅證明其暫住養護中心,亦非釋明其因貧窮無資力始住進該處。原裁定法院因聲明人所提出之該二項證據無法作為其無資力之證明,即不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固認為如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技能,即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惟當事人對於俱備該要件如無財產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仍應為釋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或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或適用錯誤,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梁玉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