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添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成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被告 黃建群 原名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鎮 前向原告購買鐵材,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139,400元,經原告對黃鎮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黃鎮及被告恐原告對黃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遂由被告與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代黃鎮清償上開1,139,400元之貨款,並約定由被告自民國
100年10月起按月分期對原告清償70,000元,如一期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可證;詎被告自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後,僅向原告清償3期210,000元後即不再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願意承擔黃鎮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剩餘之929,400元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清償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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