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之某快炒店內飲用罐裝啤酒
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載為20時30分許應更正之)騎乘其友人 郭幸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2段104巷3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載為21時許應更正之),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7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1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猶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明知飲酒致醉,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之態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