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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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1號聲請人 侯雙碧 代理人 蘇美蓉 相對人 林皇志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
534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1年南核字第87845號參照),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其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及其認證之公證書、判決書影本及其認證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34號判決係以:「原告侯雙碧與被告林皇志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雖相對人林皇志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後,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既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之後,自無礙於本件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雅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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