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偉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28日9時5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