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第238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現金地點欄第1至2行「龍源路270號前」更正為「龍源路大平段270號前」;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刑案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考)。查就附表編號3被告所詐得舊冷氣1台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詐得載客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向告訴人 林志朗 詐得舊冷氣1台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數度向告訴人 鍾萬 有施
用詐術,所侵害為搭建遮雨棚所付工程款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上開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得載客服務及舊冷氣1台等行
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舊冷氣1台)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載客服務之車資5,000元),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告訴人林育宗於警詢時所陳之舊冷氣1台經被告變賣後之1千元之價格(見110偵31103卷第32頁),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復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①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⑤至⑦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522號駁回抗告後確定(下稱乙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甲罪、乙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於11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亦另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
即率爾利用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該等秩序,致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除前經認定為累犯外,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且迄今仍未賠償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詐得告訴人 鍾萬有 共計6萬3,000元(計
算式:4萬5,000元+1萬8,000元=6萬3,000元),於附表編號2詐得告訴人林志朗之1萬500元,於附表編號3詐得告訴人林志朗所有之舊冷氣一台,及價值5,000元之載客服務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記載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林育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冷氣壹台,及等值於新臺幣伍仟元之勞務服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被告林育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入住鍾萬有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三坑老爹」民宿,藉此得悉鍾萬有欲搭建上開民宿後院之遮雨棚,明知其並無為鍾萬有搭建上開民宿後院之遮雨棚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25日在上開民宿內,向鍾萬有佯稱可承攬搭建上開民宿後院之遮雨棚工程等語,又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在上開民宿內,向鍾萬有佯稱欲借款發放工資等語,致鍾萬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育宗。嗣林育宗聯繫無著,鍾萬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萬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萬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三坑老爹」民宿網頁資料、民宿客人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林育宗於上開時、地,寄宿在「三坑老爹」民宿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旅客登記表、存摺提款紀錄、「三坑老爹」民宿監視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交付款項方式金額(新臺幣)交付現金地點1110年10月27日19時許現金交付4萬5,000元上開民宿內2110年11月2日16時許現金交付1萬8,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被告林育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於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共5罪,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⑤至⑦共4罪,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甲罪、乙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於11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自助餐店內,得悉林志朗欲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4樓安裝新冷氣,林育宗明知其並無為林志朗安裝新冷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7時36分許至上開住所,向林志朗佯稱:須先拆卸舊冷氣方可安裝新冷氣,並且可承攬加裝遮雨棚工程等語,致林志朗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二)另林育宗於110年5月28日12時28分許,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以計程車駕駛為業之林志朗,前往林育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搭載林育宗至林志朗上開住所,林育宗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5,000元之不法利益,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拆卸上開住所安裝之舊冷氣1臺後離去,致林志朗受有車資5,000元及舊冷氣1臺之損害。嗣林育宗於約定安裝冷氣之日未出現,並封鎖林志朗聯絡管道,林志朗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志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平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宗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凱鈺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志朗施用詐術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之事實。5告訴人林志朗於偵查中庭陳之自助餐單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訕告訴人,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6告訴人林志朗於偵查中庭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搭載被告,且被告遂行詐欺犯行後,拒不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